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他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司他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他字第33號被告標準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孫嘉駿 訴訟代理人 林筱軒 上列被告與原告 朱雅瑄 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標準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參仟參佰零參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
2,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8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9日,以本院113年度救字第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嗣該事件迭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63號成立和解,依和解筆錄第三點所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02,263元,是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9,910元。
經扣抵原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規定聲請退還第一審3分之2之裁判費後,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9
96元(計算式:9,910×1/3=3,303,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即由被告向本院繳納3,303元,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藍凰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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