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附民緝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附民緝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附民緝字第25號原告 馬嘉偉 住○○市○○區○○路○段000號被告 吳宸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應為因該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前提,如非被害人,自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附字第36號判決、104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本件檢察官就原告馬嘉偉遭詐欺取財等部分,並未起訴被告吳宸銳,且其亦未經本院認定為此部分之共犯,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0056號、第20196號、第20775號起訴書及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8號判決書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前開被告並非經刑事程序認定對原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則原告對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偉
法官林哲安法官劉正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郁程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