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6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615號原告 李志成 訴訟代理人 楊廣明 律師被告 王作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柒仟陸佰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條第1項、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本件於該項修正前繫屬,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參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4樓各房間及陽台(下稱系爭房屋)漏水部分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5,6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說明,聲明㈠及聲明㈡前段之價額應合併計算;聲明㈡後段(即請求利息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又依原告提出之工程估價單,修復系爭房屋漏水所需費用為28萬9,317元,則聲明㈠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8萬9,317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69萬4,980元(計算式:28萬9,317元+40萬5,663元=69萬4,9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書記官黎隆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