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0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0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087號原告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華宗 訴訟代理人 羅開文 被告 劉雄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玖萬捌仟柒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簡明仁 ,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陳華宗,並於民國104年1月21日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所提民事陳報狀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0、22、23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本件原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於94年12月30日就其對被告之借款債權及其他從屬權利(下稱系爭債權),出售讓與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長鑫公司嗣於101年11月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瑋薪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瑋薪公司),瑋薪公司再於102年6月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公司。系爭債權為被告前於93年9月9日向原債權人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並簽立信用借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0月7日起至98年10月7日止,利息以前3期按年利率3%、第4期起按年利率12%計算,以每月7日為清償日,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若有逾期情事,除按原訂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4月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且本金已屆清償期而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09萬8,753元,及自94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之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聲明書影本3份、信用借款契約書及還款紀錄表影本各1份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823號卷第5至8頁),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復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堪信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應為真實。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確未依約清償信用借款,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是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098,753元及自94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魏俊明法官張惠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
書記官涂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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