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訴字第183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衛星廣播電視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839號104年10月1日辯論終結原告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馬詠睿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 律師複代理人 郭淳頤 律師被告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代表人 石世豪 訴訟代理人 蕭肇君
林育瑄 王瓏玲 上列當事人間衛星廣播電視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3日院臺訴字第103014814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1、被告認為原告經營之中天新聞台頻道於民國103年4月4日21時至23時,及103年4月5日1時至3時播出的「新聞龍捲風」節目談論海峽兩岸服務貿易協議議題時,「主持人 戴立綱 與來賓 彭華幹 ,談論議場內學生行為之『……議場內,各位看過這個畫面對不對,唉唷,上面講得熱血沸騰,下面口號,口號喊完了,就我的寶貝寶貝,當場熱吻起來,吻到累的時候,還抱著一起睡覺……一個是場外,一個是場內。但是隨時都上演著,春城無處不飛花,處處花開,戀情滿滿』對話;節目畫面先後特寫2位女性照片,主持人戴立綱與來賓彭華幹談論其裝扮,相關之『……我看到你的時候,我還管什麼服不服,I服了You啊!為什麼?你看那個襯衫已經開到這裡來了。哇!超殺、好殺,還穿馬靴,你看,超短熱褲,上面綁著白布條。哇!一看,這是漂亮寶貝甜心。……正妹,超正、超殺。領口超低,引人遐想……(主持人戴立綱:立法院裡冷氣開得不夠冷?所以人家裡面太熱了,所以……檢討一下,冷氣要開強一點。)你你你你你你如果是學生,在她旁邊,你睡得下去我隨便你……(主持人戴立綱:睡不下去)所以現在你就曉得了,春吶在網路上面被退票,什麼原因知道嗎?因為根本沒有這個好看……』對話」之節目內容(以下簡稱系爭內容),有刻意物化、污衊及貶低女性之意念,影響社會性別平等價值,並對於女性參與公民政治活動造成歧視,有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7條第3款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乃依同法第36條第5款規定,以103年5月12日通傳內容字第10300248390號裁處書,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命應立即改正(以下簡稱原處分),依衛星廣播電視法相關規定製播節目。
2、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1、系爭內容並無物化、汙衊、貶低女性之情事及意圖:
⑴、就新聞龍捲風節目之宗旨、播出時間、議題與新聞涉及之範
圍、節目目的、進行方式、來賓名單,以及節目製播議題的起源,本於節目宗旨探討7個主題,並邀請具20多年社會記者經驗之資深媒體人彭華幹、 郭正亮 委員等人,為節目議題進行探討與評論。其中第5個主題「學運世代進化,比春吶夜店還要辣的太陽花」,是為討論現今世代學運與上一世代學運,有何不同之處。由彭華幹依節目流程,率先表達其所觀察之太陽花學運現象,郭正亮委員則以野百合學運參與者及太陽花學運支持者角度,參與討論評析。節目重點並非放在女性穿著,主觀上無刻意物化、污衊及貶低女性,或影響社會性別平等價值,亦無對女性參與公民政治活動造成歧視,不具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行徑及意圖。
⑵、被告僅以部分片段內容及對話,單方草率認定,未注意長達
2小時議題評論的完整性,僅截取3-5分鐘片段,誤解原告節目宗旨,未作整體觀察。且節目中關於參與太陽花學運女性之穿著,非原告刻意安排,原告只為真實完整呈現學運現場參與人員之實況,縱該女性穿著過於清涼,係該名女性行為所致,與原告無關,節目主持人及來賓係僅對呈現之情況為評論。被告率認原告之節目物化女性,對女性參與公民政治運動歧視,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事,難謂客觀公正,亦係未注意有利原告的部分,而裁量怠惰。
2、退步言,被告之認定違反明確性原則,原處分違反差別待遇禁止原則、比例原則,且裁量濫用,侵害原告之言論自由:
⑴、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係屬不確定之抽象概念,原告以新聞自
由為基石出發之節目製播方針,本質即涉有反多數民意、反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之潛在內涵,何者情狀與內容,會經被告認定違反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即便原告是經營數年之業者,仍難預見。且依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裁處廣播電視事業罰鍰案件處理要點(以下簡稱裁罰處理要點)中之違法行為評量表內,僅記載「由廣播電視節目廣告諮詢會議(以下簡稱諮詢會議)視其情節輕重提出處理建議,未見定明確之判斷標準,原告無從預見系爭節目對太陽花學運之現象評論,何以經被告認定與「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聯結,實已牴觸明確性原則。
⑵、原處分雖僅以50分計,但就認定系爭節目違法情節屬於非常
嚴重,並未說明理由,有裁量恣意之違法。又相較於被告對類似違法情事,如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所屬三立都會台,102年6月18日23時至24時播出之國光幫幫忙節目,所涉女性情色化程度有過之而無不及,被告就此妨害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之行徑,僅論以違反分級規定,核處警告處分;另依被告公告之傳播類核處紀錄統計資料,如100年6月8日衛視電影台「夜生活女王 霞姐 傳奇」內容僅裁罰30萬元;99年5月7日東森財經晚報內容僅裁罰30萬元。被告已嚴重違反平等原則,無正當理由為不同差別待遇,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7條第3款之認定並無標準可循,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
⑶、太陽花學運是全國人民關注的公共議題,除滿足人民知的權
利外,本於保障新聞自由,被告對新聞節目內容的認定,應賦予較大自主空間及尊重。原告收受被告通知系爭節目涉及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時,即於103年4月16日召開倫理委員會,具體提出相關懲處及改善方法,被告對原告裁處罰鍰50萬元,無助防免節目內容有害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目的之達成,於此情形,被告未選用不予罰鍰,違背最小侵害手段之要求,違反比例原則。
⑷、原處分嚴重侵害原告受憲法保障之新聞自由與言論自由:
系爭節目報導之事件,是社會所發生真實事件,新聞媒體有責任加以報導。被告以系爭內容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為由,對原告裁罰,等同政府以公權力對新聞內容進行價值判斷,此種作法牴觸憲法保障新聞及言論自由之基本原則,侵害原告新聞及言論自由。
⑸、依原告之中天新聞台101-103年核罰紀錄,過去2年,未曾受
同一違型之違法事由受裁罰,系爭節目是遭裁罰之第一件,被告就此有利部分,應從輕審酌。且原告在第一時間103年4月6日即主動提出聲明稿,並在103年4月7日節目中表態致歉,再依倫理委會決議處分相關製作人,可見已收具體改善成效,被告卻未斟酌審認,減輕罰鍰。另原告已配合於103年
5月7日提出改正計畫,被告亦未綜合考量,原處分已不符比例原則。
3、原告已依裁處書繳納罰鍰50萬元,本件提起撤銷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2項,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已繳納之50萬元。另請求除系爭內容以外之新聞龍捲風該次節目光碟,可說明節目的調性與宗旨是以多面向、多元、多角度觀察分析新聞議題,以證明系爭節目沒有物化女性。
4、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主張略以:
1、原告新聞龍捲風節目中系爭內容之違章行為,經103年4月15日召開103年第2次諮詢會議討論及103年4月16日第587次委員會議決議,認定內容之相關論述、字幕及影像,已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7條第3款規定,應依同法第36條第5款規定裁處。被告已衡酌原告違法情節,對原告有利或不利均予考量,所為之裁處,並無違誤。
2、原告將系爭節目自我定位為新聞評論節目,惟該節目客觀上是否有助於真實發見,並發揮監督政府功能,而屬第四權之發揚,尚屬有疑。縱認享有新聞自由,其言論若侵害他人權利或公共利益,仍應受必要限制。又公共秩序善良風俗雖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惟系爭節目是否無害於斯,非原告所不能預見,亦非不可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被告之認定並未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
3、系爭內容,著重於評論女性外貌及穿著,如「我看到你的時候,我還管什麼服不服,I服了You,你看那個襯衫已經開到這裡來了,超殺好殺,還穿馬靴,你看,超短熱褲,哇,一看,這是漂亮寶貝甜心」、「正妹,超正,超殺,領口超低,引人遐想」、「這位正妹,超殺辣妹,一站起來,所有的男生就看著她」、「怪不得,反服貿會有這麼多人去」、「裡面都正妹,隨便找一個」、「這次出來很多小清新」、「小清新投入非常多」,藉以影射參與活動之目的,否定女性參與公共事務之主體性,已破壞社會性別平等價值。系爭節目播出後,引發社會公憤,被告103年第2季受理民眾申訴電視內容計7,717件,其中申訴系爭節目計5,980件,占該季申訴比例77.49%。103年4月7日,原告並假同一節目對外公開道歉,其103年4月16日103年第2次倫理委員會議決議,出錯要勇於承認,具體提出改善,並行政懲處節目製作人、主持人、停止來賓彭華幹通告、加強節目編審機制,提高節目審查人層級,設立獨立審查人。
4、原告以其他娛樂性節目表現,與系爭節目類比,是否合宜,本屬有疑,系爭節目評論參與公民政治活動之女性,與娛樂節目係事先規劃安排橋段內容及來賓,二者性質有異,不能相提並論。被告103年4月15日第2次諮詢會議,當日出席之19位委員中,有16位委員認系爭節目內容與公序良俗有違,其中多數認為違法情節非常嚴重(非常嚴重10位、嚴重5位、普通1位,發函改進3位。)。被告經審酌系爭內容及諮詢會議之審查意見,經提請委員會議審議決議,認系爭內容對於女性參與公民政治活動造成歧視,違法情節至為明顯,乃依法適當裁處。至原告事後之聲明稿、自律等作為,無法作為系爭案件之阻卻違法事由,不得以此主張免責,而原告所稱其他節目的違章裁罰,與本件情節不同,不能作為是否違反平等原則之依據。
5、裁罰處理要點就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規定適用同法第36條至第38條或第40條規定之不同情節,訂定不同之罰鍰額度,復依違反次數之多寡等訂定不同之裁罰標準,為原則性或一般性裁量標準。違法情節或營運型態、事業2年內受裁處次數、其他判斷因素、業務單位或委員會議決議酌加或減輕等不同考量項目綜合判斷等,均為裁量範疇。其中節目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普通等級為20分,若輔以其他判斷因素之配分(加或減15分),分數可酌增達35分或酌減至5分。本案違法情節等級為非常嚴重,以50分計,無適用罰鍰額度參考表第1級罰鍰額度之可能。本件經諮詢會議討論,建議裁處罰鍰,本次違法等級列為「非常嚴重」等級,且2年內未曾因相同違法事證裁處在案,依裁罰處理要點,按違法情節及事業2年內受裁處次數等考量事項,分別採計50分及0分,計總積分50分,對照違法等級及罰鍰額度參考表,係屬第5級,對應衛星廣播電視法第36條之罰鍰額度,裁處50萬元。又諮詢會議與被告委員會議均未作成得減分決議,原告主動啟動自律及內控機制,本身為媒體所應採行,非得以此為降低罰鍰或免責之據。
6、聲明求為判決: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的判斷:
1、言論自由為民主憲政之基礎,廣播電視係人民表達思想與言論之重要媒體,可藉以反映公意強化民主,啟迪新知,促進文化、道德、經濟等各方面之發展,其以廣播及電視方式表達言論之自由,為憲法第11條所保障之範圍。惟廣播電視無遠弗屆,對於社會具有廣大而深遠之影響。故享有傳播之自由者,應基於自律觀念善盡其社會責任,不得有濫用自由情事。其有藉傳播媒體妨害善良風俗、破壞社會安寧、危害國家利益或侵害他人權利等情形者,國家自得依法予以限制;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固為憲法第11條所明文保障,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又憲法對言論自由及其傳播方式之保障,並非絕對,應依其特性而有不同之保護範疇及限制之準則,國家尚非不得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制定法律為適當之限制,此有司法院釋字第364號、第678號解釋理由及第509號解釋意旨可參。是以,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播送之節目內容,如有妨害公序良俗之情形,自可加以限制。
2、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條規定:「為促進衛星廣播電視健全發展,保障公眾視聽權益,開拓我國傳播事業之國際空間,並加強區域文化交流,特制定本法。」第17條第3款規定:「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播送之節目內容,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第36條第5款規定:「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或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五、違反第17條或第20條第1項準用第17條規定者。……」
3、再者,通訊傳播基本法第3條第1項規定:「為有效辦理通訊傳播之管理事項,政府應設通訊傳播委員會,依法獨立行使職權。」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會置委員7人,均為專任,任期4年,……」、「本會委員應具電信、資訊、傳播、法律或財經等專業學識或實務經驗。委員中同一黨籍者不得超過委員總數2分之
1。」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會依法獨立行使職權。」、「本會委員應超出黨派以外,獨立行使職權。於任職期間應謹守利益迴避原則,不得參加政黨活動或擔任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之職務或顧問,並不得擔任通訊傳播事業或團體之任何專任或兼任職務。」可知,被告之委員應超出黨派,獨立行使職權,且具專業學識或實務經驗。又被告為了擴大公民參與及廣納社會多元觀點,在專業觀念上與社會脈動與時俱進,設有諮詢會議,依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廣播電視節目廣告諮詢會議設置要點第3條、第2條的規定,諮詢會議置諮詢委員39-51人,由專家學者、公民團體代表、內容製播實務工作者等會外人員組成,任一性別代表不少於1/
3,依衛星廣播電視法規定,就衛星廣播電視之節目事項,提出諮詢意見。而依廣播電視節目廣告諮詢會議處理建議作業原則第3點、第2點規定,諮詢會議開會前,被告幕僚單位先就案件違法事實與法律構成要件之涵攝作分析整理,諮詢會議可參考幕僚單位之分析意見,協助審酌及確認個案事實與法規範構成要件是否相符及其可能造成之影響,作成處理建議,以供被告委員會議審議之參考;另涉有違反兒童及少年保護、公序良俗、內容分級或其他違法情節之節目或廣告內容處理,先提請諮詢會議討論並作成處理建議後,再提請被告委員會議審議。足見,被告依法行使各項職權所為之決定,核屬專業、獨立之判斷。
4、又行政機關為行使法律所授與裁量權,在遵循法律授權目的及範圍內實踐具體個案正義,惟顧及法律適用的一致性,符合平等對待原則,乃訂頒行政裁量準則作為行使裁量權之準則,既能實踐具體個案正義,又能實踐行政的平等對待原則,非法律所不許。被告為違反通訊傳播相關法令事件取締及處分的主管機關,本件裁處時之裁罰處理要點,對於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36條案件,在法定罰鍰額度範圍內,將違法等級分為10級,以評量積分決定等級,依等級不同而異其對應的罰鍰額度,並參以主管業務單位審酌違法案件相關情狀所為分數及罰鍰金額的建議,而評量積分係依違規情節或營運型態加以分類、區分普通、嚴重及非常嚴重程度訂定違法行為評量表,適用違法行為評量表時,應審酌違法案件相關情狀,勾選表內考量事項並加計積分後,對照違法等級及罰鍰額度參考表,擬具適當之罰鍰建議,提請委員會議審議。核係為利不同案件同一違規情事,得適用相同裁罰原則,為細節性、技術性規定,客觀合理,被告自得為援用為裁罰基準。
5、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側錄光碟、被告103年4月8日通傳內容字第10348011040號函、103年4月15日103年第2次諮詢會議紀錄、違法行為評量表、103年4月16日第587次委員會議紀錄、103年5月12日通傳內容字第1030024839
0號裁處書、原告103年4月11日陳述意見書等附於原處分卷,及被告提出之側錄光碟影像擷圖附於本院卷可稽,並經本院勘驗側錄光碟屬實,有104年8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中關於勘驗情形之記載為憑,為可確認之事實。經查:
⑴、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7條第3款所稱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是有
待價值認定的不確定法律概念,原告經營之中天新聞台頻道於103年4月4日21時至23時,及103年4月5日1時至3時的新聞龍捲風,節目中於談論海峽兩岸服務貿易協議議題時,確實播出系爭內容乙節,已如前述,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被告於原告以103年4月11日函提出陳述意見後,經審酌系爭內容及103年4月15日103年第2次諮詢會議之處理意見,經提請10年4月16日第587次委員會議決議,認為系爭內容,有刻意物化、污衊及貶低女性之意念,影響社會性別平等價值,並對於女性參與公民政治活動造成歧視之情形,而評價該當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7條第3款妨害公序良俗之構成要件,經核具有適當性。是以,被告以原告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7條第3款規定,並衡酌原告違法情節,依同法第36條第5款規定,於法定範圍內,對原告裁處罰鍰50萬元、命應立即改正之決定,洵然有據。原告主張系爭內容未違反公序良俗,且應與該時段新聞龍捲風節目一併綜觀評價,乃其個別主觀看法,其指摘原處分侵害言論自由,均無可採;而原告所稱被告就系爭內容違反公序良俗之認定,有裁量怠惰之瑕疵乙節,乃係誤解構成要件事實之判斷與法律效果之選擇間的差異,自無可取。
⑵、至原告主張被告就公序良俗之認定,違反明確性原則;原處
分未說明違法情節非常嚴重之理由而裁量濫用;原處分違反差別待遇禁止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情。查:
①、關於不確定法律概念,如何維繫憲法對明確性的要求,司法
院釋字第432號解釋意旨即指出:「法律明確性之要求,非僅指法律文義具體詳盡之體例而言,立法者於立法定制時,仍得衡酌法律所規範生活事實之複雜性及適用於個案之妥當性,從立法上適當運用不確定法律概念或概括條款而為相應之規定。有關專門職業人員行為準則及懲戒之立法使用抽象概念者,茍其意義非難以理解,且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即不得謂與前揭原則相違。」據此,法律上所謂之不確定法律概念或概括條款,均應作如是觀。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7條第3款衛星廣播事業播送之節目內容,不得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固然屬不確定法律概念,然其涵義尚非受規範者之原告所不能預見或難以理解,在個案中亦可憑藉專業知識及社會通念加以認定及判斷,且可由司法審查予以確認,自與法律明確性原則無違。原告指摘被告之認定,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即無可採。
②、所謂理由,是指行政機關獲致結論的原因,理由的說明所要
表達的是行政機關作成決定之重要事實及法律原因。對於理由的敘述,不須鉅細靡遺,只須寫出使當事人得以知悉獲致結論的理由何在。觀之被告103年5月12日通傳內容字第10300248390號裁處書內容,已載明「經本會103年4月15日召開之103年第2次諮詢會議討論,認已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7條第3款規定,依同法第36條第5款規定,建議應裁處罰鍰,查本案受處分人本次違法等級列為非常嚴重等級,且
2年內未曾因相同違法事證裁處在案,依前揭處理要點規定,按違法情節及事業2年內受裁處次數等考量事項,分別採計50分及0分,合計總積分50分,對照違法等級及罰鍰額度參考表,係屬第5級,對應衛星廣播電視法第36條之罰鍰額度,裁處新臺幣50萬元,並經本會103年4月16日第587次委員會議決議」等語,已完整說明對原告裁處罰鍰50萬元之原因。本院審理中,被告並說明103年4月15日103年第2次諮詢會議,當日出席之19位諮詢委員中,16位認為系爭內容與公序良俗有違,多數認為違法情節非常嚴重,其中10位認為違法情節非常嚴重、5位認為嚴重、1位認為普通,經審酌系爭內容及諮詢會議意見,提經委員會審議決議,認違法情節至為明顯等語。原告指摘原處分未說明違法情節理由而裁量濫用,未綜合考量,減輕罰鍰,違反比例原則等語,並無可採。
③、又行政機關非有正當理由,作成行政行為時,對行為所規制
的對象,不得為差別待遇。所謂正當理由,包括「為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並不限制法律授權主管機關,斟酌具體案件事實上之差異及立法目的而為合理之不同處置」(見司法院釋字第211號解釋意旨),以及「並不禁止法律依事物之性質,就事實狀況之差異而為合理之不同規範」(見司法院釋字第481號解釋理由書)。足見,行政機關作成各種單方行政行為時,如係基於事物之本質上之不同,而為合理之差別待遇,亦與平等原則無違。是以,就不同事實之節目內容,為不同之處理,本即與行政程序法第6條「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之平等原則規定無違。原告以被告對其他節目類似違法情節之裁罰處分,或核處警告處分,或罰鍰金額低於50萬元為由,指摘原處分違反差別待遇禁止原則、平等原則,自無可採。
五、綜上,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被告認為系爭內容妨害公序良俗,以原告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7條第3款規定,依同法第36條第5款規定,裁處罰鍰50萬元,並應立即改正,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已繳納之罰鍰50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而原告聲請勘驗其播送除系爭內容以外之新聞龍捲風節目內容,核不影響系爭內容經評價妨害公序良俗之結論,並無勘驗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胡方新
法官鍾啟煌法官蘇嫊娟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書記官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