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1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1813號上訴人 莊宸睿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3062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252號、109年度偵字第203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莊宸睿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妨害自由部分)及無罪(被訴恐嚇取財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恐嚇取財及共同私行拘禁罪刑,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所謂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認為非正當之原因而不到庭而言。至於患病能否出庭,是否有不到庭之正當理由,應依具體情形,按實際狀況,視其病情是否達到無法到庭之程度而定。本件原審民國110年11月18日下午2時30分之審判期日傳票,已於同年10月28日合法送達上訴人(由上訴人親收),有卷附送達證書可證。然審判期日,上訴人並未到庭,亦無請假之資料,審判長乃諭知上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審判程序,亦有原審上開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稽。上訴意旨雖主張:伊於110年11月12日因小腿被鐵欄杆插入,無法行走,已於同年11月15日打電話向法院請假,原審不待其到庭陳述,逕為判決,剝奪其為己辯護之防禦權,於法有違云云,並提出受傷照片、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10年11月12日、同月15日之診斷證明書,及「市話通話費用明細」表各1紙為證。然上揭同年11月12日之診斷證明書係記載上訴人之右小腿有5公分之撕裂傷,於當日晚上8時39分至該院急診,於同日晚上8時47分離開急診,宜於後續門診追蹤治療。至於同年月15日之診斷證明書則記載上訴人至骨科門診就診,宜續休養2週,宜門診追蹤治療。且依同年11月12日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其至醫院急診僅8分鐘即出院,衡情傷勢應非嚴重,參諸上訴人提出之受傷照片,其受傷部位係在小腿,而非在腳掌或膝蓋等部位,應不致有難以行走之情形,且原審上揭審判期日距其受傷之時間尚有6日,其既能於同年月15日至醫院門診就診,何以不能於同年月18日至法院開庭?雖上訴人提出「市話通話費用明細」表之受話號碼明細,於110年11月15日確有3筆受話號碼為「0000000000」,通話時間為中午12時17分20秒至18分10秒、下午1時51分45秒至52分53秒、下午1時53分37秒至54分19秒。但上開電話號碼為原審法院之總機,並無通話內容,無從以此證明其撥打該3通電話係向法院請假,何況此時距開庭時間尚有3日,若其於開庭當日,確有傷口惡化,臨時不能到庭之情形,亦可撥打電話或具狀向法院請假。衡情,法院若接到當事人請假之電話,皆會作成電話紀錄或轉告法官知悉,但上訴人於受傷後直到原審判決後均未提出任何請假資料,法院自無從預知上訴人不到庭之原因。上訴人直到111年1月26日不服原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時,始為上揭辯解,並提出上揭證據為憑,其不到庭難認係有正當理由。從而,原審審判長以上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而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執上揭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量刑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亦無顯然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雖符合累犯規定,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無加重其刑之必要,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不思以正當法律途徑解決債務,所為不僅破壞社會秩序,侵害 林宏育 之人身自由及身心健康,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與共同正犯之分工情形,兼衡其迄未與林宏育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共同私行拘禁罪量處有期徒刑7月、恐嚇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述其刑罰裁量之理由,所量處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其裁量權而有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之論敘於不顧,主張其對共同私行拘禁部分自始坦承犯行,目前正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事宜,指摘原判決之量刑過重云云,揆諸前揭說明,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其他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何菁莪
法官何信慶法官朱瑞娟法官高玉舜法官劉興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5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