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司繼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司繼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繼字第44號聲明人乙○○
丙○○前列二人法定代理人甲○○兼前列二人法定代理人丁○○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丁○○拋棄繼承之聲明准予備查乙○○、丙○○拋棄繼承之聲明不予備查。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千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4條第
1項、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丁○○、乙○○、丙○○分別為被繼承人戊○○(男,民國0年0月0日生;生前最後住所:
基隆市○○區○○街○○巷○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子、孫,因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98年1月25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並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權拋棄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三、經查:依聲明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所載,聲明人丁○○為被繼承人戊○○之子,為第一順序繼承人中之子輩繼承人,其於98年2月6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准予備查;至於聲明人乙○○、丙○○部份,其2人為被繼承人戊○○之孫,為第一順序繼承人中之孫輩繼承人,惟被繼承人另有子女 謝秀珠謝秀珍謝秀昇 、謝秀蓮、 謝秀琴謝秀月 尚存,且未曾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清單附卷可稽,依前開規定,因於第一順序繼承人中尚有親等較近之上開子輩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故孫輩之乙○○、丙○○之繼承權尚未發生,其2人拋棄繼承之聲明於法不合,應不予備查(即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邱文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
書記官蘇鈺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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