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4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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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47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芳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芳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吳芳綺明知政府機關頻繁宣導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且各類大眾傳播媒體亦時有報導酒後駕車致無辜民眾受傷、死亡之新聞;被告身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知酒精成分會對人之注意力及反應能力,造成不良影響,進而提高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性,酒後駕車對於一般民眾之用路安全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仍罔顧此情及法律禁止規範,執意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足見被告不但漠視自身之安全,更置他人人身、財產安全於不顧,並因此肇事致己及他人車輛受損,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本件係初犯酒駕公共危險罪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暨其為高職肄業、從事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偵卷第7頁被告訊問筆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鈞雅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311號被告吳芳綺女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號6樓之1居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
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芳綺明知酒醉駕車易肇生公共危險,仍於民國109年2月
9日18時許起,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之住處飲酒。嗣於同日19時許結束飲酒後,其即於同日19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外出,然於同日20時32分許,其駕車行經臺南市○區○○路3段與海安路時,即不慎與他車發生擦撞,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交通事故時,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38mg/L,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案訊據被告吳芳綺就其上開飲酒後駕車之事實坦認不諱,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又被告為警測試其呼氣後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亦有酒精濃度測試紙1紙可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公共危險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檢察官王聖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書記官鍾明智附錄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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