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31號原告 柯震昇 被告 楊勝倫 上列原告因被告詐欺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受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委託代取物品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圖免除其積欠不詳姓名年籍成年友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債務之利益,而於民國108年7月間某日,經上開友人介紹認識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綽號「 阿兄 」之詐欺集團成員,議定依「阿兄」指示前往指定處所取物再上繳後即可免除前揭債務,被告即加入上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詐欺集團,與該不詳姓名年籍成年友人、「阿兄」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阿兄」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同年月3日12時許起,假冒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其電話門號遭人盜用等語,經層層轉接後,假冒檢察官名義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要求原告交付帳戶以資監管,原告陷於錯誤,於同年月3日18時許,依指示將其所有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
00000號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護照送至指定處所,隨即遭該詐欺集團派員取走,並旋遭提領金額合計
160萬元。該詐欺集團見原告受騙上當,食髓知味,再度撥打電話予原告,要求再支付70萬元款項,原告發覺有異,佯裝受騙,並報警處理。嗣被告依「阿兄」指示,於同年月29日上午9時34分許自桃園搭乘高鐵至臺南,於同年月29日12時20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欲向原告收取現金70萬元時,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被告既參與詐欺集團並實行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主觀上對該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而屬有結構性組織等節,顯有所預見,爰依據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能力,對於原告請求的金額沒有意見,但我也是被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號判例參照)。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原告雖主張其因遭被告加入之詐騙集團詐欺受損害160萬元云云,並引用本院108年度訴字第871號刑事卷(下稱系爭刑事卷)內卷證資料為證,惟查依系爭偵審全卷資料所示,僅能證明被告於108年3月29日上午9時34分許自桃園搭乘高鐵至臺南,於同年月29日12時20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欲向原告收取現金70萬元時,為警當場查獲等情,至於原告前於同年月3日12時許,遭假冒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其電話門號遭人盜用等語,又假冒檢察官名義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要求原告交付帳戶以資監管,使原告陷於錯誤,於同年月3日18時許,依指示將其所有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號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護照送至指定處所,遭該詐欺集團派員取走,並旋遭提領金額合計160萬元等情,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偵審中均否認有參與,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曾參與或曾出面取款,本院108年度訴字第871號刑事判決亦判決被告詐欺取財70萬元未遂,就原告主張被詐取160萬元部分並未認定被告有共同詐欺既遂,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可參;此外原告並未再舉證證明其於108年3月3日起遭詐欺集團詐取財物,致受損害160萬元一節,係因被告對其施行詐術所致,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所受上開金額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李杭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書記官黃怡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