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8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宏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營偵字第1868號),嗣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宏哲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宏哲於民國108年10月23日13時25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臺南市○○區○○路○○○○巷○○號外籍勞工宿舍時,見該宿舍大門未關,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擅自侵入該宿舍內,並上至2樓 黎文李 之房間門口,見該房門半掩、且床上放有手機,即擅自潛入該房間欲竊取手機,然旋遭房內之黎文李發現阻止而未得逞。嗣經黎文李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黎文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本件被告陳宏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
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宏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黎文李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1至15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暨現場照片共9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3至3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被告潛入告訴人宿舍及房間內,並以目光搜尋竊取標的,已實行侵入住宅竊盜犯行之著手行為,其嗣未得手財物,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三、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
102年度聲字第8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及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9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3年4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105年4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5年11月20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8年10月23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依被告構成累犯及犯罪之情節,要無上開情事,自仍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並因被告同時有上開加重及減輕其刑之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
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卻猶未記取教訓,再度潛入告訴人宿舍房間內欲竊取手機,顯見其仍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且其侵入告訴人宿舍及房間內行竊,亦對他人之居家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其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本件竊盜犯行因遭告訴人發覺而未得逞,犯罪所生之危害尚屬輕微;兼衡其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須扶養之人,現為工程車駕駛,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4,000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羽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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