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簡字第89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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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896號
原告 劉怡孝
被告 魏君玲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號0樓頂樓加蓋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房屋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四樓頂樓加蓋部分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元,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十七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於起訴後變更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17日與伊簽訂租賃契約,約定由被告向伊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頂樓加蓋部分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11年2月17日至112年2月16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2000元,水、電、瓦斯及管理費,均由被告自行負擔。詎被告自111年3月起即未繳付租金,迄今共已積欠租金4個月租金共48,000元。經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限期繳納積欠之租金,如逾期未繳納則終止租賃契約,並請被告應於相當之期限搬遷。惟被告卻置之不理,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迄未返還,並按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再以鈞院111年6月24日調解程序筆錄送達作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租賃契約及民法第767條、第455條、第179條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被告身分證件、存證信函、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狀、房屋及地價稅繳款通知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第1項第3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劉彥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