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上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上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簡上字第274號上訴人即被告 余義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103年度交簡字第338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130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3年4月9日晚上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餐廳飲用高梁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下,仍於同日晚上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開地點欲返回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住處,嗣於同日晚上9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2段113巷口,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南勢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後時間確認單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見103年度偵字第11304號卷第9至11頁),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按刑事被告如何量定其刑,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
賦予法官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故意失出,尤其是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76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自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所稱之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用以維護其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予以適度之處理,禁止恣意為之(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86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雖屬自由裁量之事項,但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即自由裁量權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應符合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分別情節,為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㈡本院參照司法院就不能安全駕駛罪所做之量刑資訊系統,就
量刑因子為「不能安全駕駛原因: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酒精濃度區間值:0.5~0.74毫克/每公升(MG/L)」、「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類:小客、貨車(含客貨兩用車、箱型車)」、「不能安全駕駛前案紀錄:無」、「是否造成損害:未發生事故」、「是否坦承犯罪:坦承犯行」、「行為人是否以駕駛為其業務:非以駕駛為其業務」、「行為人有無駕駛執照:有駕照」、「被查獲地點:直轄市、縣、省轄市」等本案量刑事由合併查詢後,共得81筆宣告刑,其中判處有期徒刑併科罰金者計15件(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0萬元2件,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
3.0萬元1件,平均刑度為有期徒刑2.8月併科罰金2.8萬元),判處有期徒刑者計66件(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11件,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月3件,平均刑度為有期徒刑3.
0月),有司法院不能安全駕駛罪量刑資訊系統量刑因子查詢結果1份附卷為憑,觀諸全國各地方法院於102年間就與本案相似情節之犯罪,論處有期徒刑5月以上之刑度者甚少,原審量處本件被告有期徒刑5月,已明顯偏離一般法院就相類似案件所量處之刑度,自應敘明區辨本案與其他案件不同之理由,或推翻以前刑度之理由。
㈢惟觀諸原審判決之量刑理由僅略以:「爰依刑法第57條之規
定,以行為人之責任作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於服用酒類後,對於本身意識及對外界事務之感知能力均將產生不良影響(即感知意識之降低,其如聽力、視力之降低者,亦若是),若於飲酒後駕駛車輛(包含有一般性之汽、機車類型,以及其他類別之動力性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的行人、駕駛人本身均有高度危險性存在,況且此種飲酒行為,乃係基於行為原因性(即行為人在飲酒後之駕駛行為所生潛在性危險認知本性使然)致使態樣,換言之,本於違法行為之能動理論觀察,被告行動(為)能力之能與不能,係操之在己,即行動能力在哪,結果即將呈現在哪;尤其是飲酒後仍然為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屬於看得見之行動能力表現,而非隱藏不顯的;矧禁止酒後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刑法第185條之3的規範意旨,同為積極性之保護他人利益之法律(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參照),亦為法律價值之判斷內涵,而被告本身能就飲酒後即不能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具有實質管控能力,即於客觀上屬於可以避免的行為(即行為控制論者之觀察點),竟仍漠視本身生命財產之安危,復未顧及其他交通參與者(同樣地,也包含行人在內)之安全,而未盡其酒後不能操控動力車輛之社會責任,同未深刻體認防止酒後駕車避免災禍之發生,乃大家之共同責任(你我之責),亦為本能應有認知,同為 普羅 應有的反思,且反對酒後駕車之姿態,必須是堅定不移的,免致遺憾終身,被告仍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0毫克,已逾法定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已對其本身暨其他之用路人造成危險,進而危害交通安全,忽視了駕駛人本身應有之如上社會責任,兼衡其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犯罪動機、目的、教育文化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行為人本身之一般性狀況(參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基本資料之記載),本件行為違反法律禁止義務程度,而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潛在危害性程度甚高,如有發生交通事故,輕者損傷,重者人亡,家庭破碎,其危害極具嚴肅性,非可心存僥倖,釀致禍災,以及犯罪後態度暨綜合其他一切情狀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並未具體說明本案與其他案件不同之理由,或推翻以前刑度之理由,即屬欠缺合理化、透明化且無正當理由之量刑歧異,參照前述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而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濫用裁量權之違法事由;況參酌全國各地方法院在類似案件科處之刑度,實嫌過重,致生罪刑顯不相當,而與一般人民之法律情感未合,即尚有未恰。故本件被告提起上訴,指稱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三、按刑罰應本於應報與預防之功能及目的,以及秉持刑法寬嚴並進的刑事政策為思量,求其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103年度交簡上字第274號卷第8頁),本次被告係在新北市○○區○○路某餐廳飲用高梁酒後欲駕車回家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又被告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違反義務程度非謂極高,兼衡被告未婚、母親罹癌、家中尚有父母需撫養、家庭經濟皆由被告負擔之家庭生活狀況,此有慈濟醫院病歷資料、板信銀行員工考核作業要點、工作規則、行員獎懲要點、陳報單、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交簡上字第274號卷第23至47頁),並考量本件幸未肇生交通事故,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之犯後態度,本院審酌一切情狀後,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末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併主張請求緩刑宣告云云。惟被告所為本案酒後駕車犯行乃係因其個人因素所導致,且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行為人對此危險性應有認識,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而仍為危險駕駛行為,有嚴重危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之虞,故刑法第185條之3迭經修正,揭旨即在以期有效遏阻酒駕行為,維護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此觀諸刑法第185條之3之歷次修法理由自明,本院衡酌上情,認不宜予緩刑之宣告為適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瑜玲
法官洪振峰法官錢衍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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