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秩字第8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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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板秩字第89號
移送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被移送人 鄭兆軒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4日以新北警峽刑字第111366527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鄭兆軒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玩具槍壹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1年3月13日20時10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路000○0號。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把,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關係人即證人 王志豪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㈣現場查獲照片1張及玩具槍照片4張。
㈤玩具手槍1把。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該處罰之非行,係以「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為要件,該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之行為,且該攜帶玩具槍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玩具槍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開要件,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玩具槍,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把,業據其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是以,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堪以認定。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之非行。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原因、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又扣案之玩具槍,係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規定,予以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怡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