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1852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1852號

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黃靖妃

被告 邱海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民國111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4,855元,及其中新臺幣197,087元自民國97年6月4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經原告核發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萬事達信用卡使用,被告依約即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3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如遲延給付,應依與原告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16條及原告網站公告給付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迄至97年4月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24,855元未為清償(含消費款本金197,087元、已到期利息19,478元及違約金8,290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而其中本金(即消費款部分)197,087元,應自97年6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99計算利息。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歸戶基本資料查詢、單月帳務資料查詢、消費暨繳款明細表及欠款彙整資料表等件為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劉美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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