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簡字第669號
原告 黎氏玉
訴訟代理人 莊劍郎 律師
翁瑞麟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江芷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經本院111年度壢救字第1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11年度壢救字第13號裁定應予撤銷。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13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力能支出訴訟費用而受訴訟救助或其後力能支出者,法院應以裁定撤銷救助,並命其補交暫免之費用。」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之限制。」
二、查原告前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准許法律扶助,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壢救字第1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有上開訴訟救助案件卷宗可參。然查原告因資力已逾法律扶助標準,故撤回法律扶助申請,亦有法律扶助案件撤回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9頁),是堪認原告已能支出訴訟費用,是依上開規定,本院111年度壢救字第13號裁定即應予撤銷。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