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簡字第99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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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994號
原告 黃碧玉
訴訟代理人 蔡佳渝 律師
被告 劉水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詎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24日晚間某時,在臺南市○○區○○00號被告祖宅,竟身著內褲,與一身著睡衣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在該處之房間內同床共寢。茲因被告以前揭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而情節重大,致原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本院擇一訴訟標的而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陳述略以:該女子係因夏天十分炎熱,且伊之房間有安裝冷氣而睡在伊身旁,惟伊等未為任何行為,伊未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影本1份為證〔參見本院111年度南司簡調字第532號卷宗(下稱調解卷)第17頁〕,自堪信為真正。次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間,在上開處所,身著內褲,與一身著睡衣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在該處之房間內同床共寢之事實,為被告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此外,復有照片4幀在卷可按(參見調解卷第21頁),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實在。
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配偶之一方與他人性交為限,倘夫妻之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之往來關係,且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者,即足當之。查,被告於前揭時間,在上開處所,身著內褲,與一身著睡衣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在該處之房間內同床共寢,顯然業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之往來關係,且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揆之前揭說明,應認業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堪稱重大。至被告雖抗辯:該女子係因夏天十分炎熱,且伊之房間有安裝冷氣而睡於伊旁邊,惟伊等未為任何行為,伊未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等語。惟查,被告所辯該女子係因夏天十分炎熱,且伊之房間有安裝冷氣而睡在伊身旁,惟伊等未為任何行為等語,縱屬實在,對於被告前揭行為,業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之往來關係,且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業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堪稱重大之事實,並無影響,被告以前揭情詞抗辯其未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等語,自不足採。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身分法益,包括法律體系明認之身分權及身分上利益〔 邱聰志 著, 姚志明 修訂,新訂民法債編通則(上),第290頁,著者發行,102年9月新訂2版1刷,可資參照〕。查,被告於前揭時日在上開處所所為之前揭行為,既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亦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指之身分法益,且情節堪稱重大,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
㈣再查,原告因被告以前揭方式,侵害其配偶權,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乃屬必然。又查,原告為國民小學畢業、被告為高級職業學校畢業,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2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111年度南簡字第994號卷宗(下稱本院卷)第51頁、第17頁〕;再原告主張兩造均為從事建築業之商人,每月收入均在8萬元以上之事實,為被告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為真實;又原告名下有土地13筆、建物1筆;被告名下有土地4筆、建物1筆,此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5頁、第25頁至第26頁)。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行為之態樣、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之損害5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0萬元為適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於10萬元之範圍內,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主張,則屬無據。
㈤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應為之前揭損害賠償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且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於起訴前曾向被告請求,惟被告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而受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6月16日起,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按(參見調解卷第41頁),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就上開應為之給付,給付自111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正當。
五、綜上所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111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雖另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按,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而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者,乃所謂選擇訴之合併,原告如依其中之一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勝訴判決時,法院固得僅依該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酌;惟如各訴訟標的對於原告判決之結果不同時,為尊重當事人程序上與實體上之利益,法院自應擇其對原告最為有利之訴訟標的而為裁判(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67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告乃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訴請本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本院既已認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被告所為之主張,洵屬有據,進而認定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有無理由;且縱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於被告所為之主張,亦屬有據,因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亦應依前開說明為相同認定,對於原告判決之結果,並無不同,對原告而言,並未更為有利,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毋庸再就原告併為主張之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有無理由,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乃法院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述,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康紀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