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簡字第1140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陳柏傑
被告 吳弦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當事人間就一定法律關係爭執,定有合意管轄法院之書面者,自應以該法院為管轄法院。
二、觀諸卷附原告所提出之由兩造簽訂之借款契約書(勞工紓困貸款專用)其他約定條款第7條約定:「本借款契約書以貴行總行所在地為履行地,並適用中華民國法律之規定。倘因本契約書涉訟者,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或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既已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鄭涵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