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東簡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東簡字第252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為貪圖自己之便利,竟恣意竊取他人之機車使用,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殊無足取,然念及被告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且業已發還被害人即臺東縣關山鎮公所,對被害人財產法益所生實質侵害非鉅,被告於犯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良好,頗有悔改之意,兼衡被告祇有高中肄業之學歷,智識程度不高,生活狀況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斟酌被告於行為時甫滿18歲,年紀尚輕,智慮未深,因一時短於思慮,偶罹刑章,主觀之惡性尚屬輕微,且於犯罪後坦認不諱,顯有悛悔之意,犯罪情節輕微,其經此偵查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貳年,以啟自新。
三、至於被告甲○○所有供竊取上開機車所用之鑰匙1把,既未扣案,無法證明仍未滅失,且與公共利益無涉,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13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康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高美枝中華民國98年7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