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18號
98年度審易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東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
141、16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73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05號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9月,於96年6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10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0月2日以97年度毒偵字第247、3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悟,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98年3月30日下午5時許,在其位於臺東縣海端鄉初來山區種植生薑之生薑園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其自購之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氣體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於98年4月23日下午5時許,在其位於臺東縣卑南鄉嘉豐村12鄰稻葉140號之住處內,以上開同一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甲○○先後因另案通緝到案,分別於98年4月1日下午6時50分、98年4月23日上午9時許,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及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先後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據以論罪之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採驗尿液名冊1紙、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98年度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集代碼一覽表1紙、勘察採證同意書及採證尿液同意書各1紙、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2份。
(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四)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與量刑: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機會,猶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復犯本罪,顯見其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藥品,惟兼衡酌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及犯後均能供認無隱,態度尚佳,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均已經丟棄乙節,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且其非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沒收與否對於預防犯罪及公共利益或公共安全之維護,並無絕對影響,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7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盧亨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石佳琪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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