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臺東監獄東成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56號)及移送併辦(98年度毒偵字第17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7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執行期滿日期原為94年8月3日,嗣於94年3月25日停止戒治而釋放,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4、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6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東簡字第43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號裁定上開宣告刑各減為有期徒刑5月、1月又15日、2月又15日,而有期徒刑5月、1月又15日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並與有期徒刑2月又15日接續執行確定;嗣於96年7月17日縮刑假釋併付保護管束,於96年9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4月18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段○○○巷○○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置於注射針筒(未扣案)內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4月20日晚上6時許,因另案通緝而為警於衛生署立臺東醫院內緝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於98年4月22日上午8、9時許,因另案移送臺灣臺東監獄執行,而對其實施新收入監尿液檢驗,經採驗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監獄函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據以論罪之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二)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採驗尿液名冊1份、臺灣臺東監獄收容人採尿檢驗登記簿1紙、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2份。
(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四)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量刑之理由: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甚明,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次按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安非他命類毒品係中樞神經興奮劑,二者作用機轉不同,本不宜共用,然對毒品施用者並無考慮此一原則之必要,通常可視其習性,同時混和施用任何毒品,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6月8日調科壹字第09400229960號函文可資參考,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可混和施用,又查無被告分別施用之證據,是被告自承其係同時混和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乙節尚屬可採。從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部分(98年度毒偵字第170號)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核屬同一社會事實,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加以審究。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機會,仍再為施用毒品犯行而受刑之宣告與執行,猶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再犯本罪,顯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藥品,惟兼衡酌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及犯後終能供認無隱,態度尚佳,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注射針筒,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但已經被告丟棄乙情,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且其非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亦未扣案,其沒收與否對於預防犯罪及公共利益或公共安全之維護,並無絕對影響,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7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盧亨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石佳琪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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