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10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8年6月9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另本票執票人依該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因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得依非訟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審查是否許可強制執行,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若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尚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依訴訟程序以資解決,最高法院分別著有56年臺抗字第714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因承攬相對人之工程,為擔保工程之進行,遂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予相對人。惟相對人嗣除未按期給付工程款,致工程延宕及施工不順外,竟復將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等語,爰提起抗告,並聲明求為裁定:原裁定廢棄。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詎經提示未獲付款,乃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向本院聲請就系爭本票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1紙為證。據此,相對人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故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至於抗告人所辯上情,縱屬為真,亦係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而本院在本件非訟程序自不得加以審究。職是,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甚明。
四、據上論結,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8年7月13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陳銘珠
法官傅曉瑄法官陳兆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並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相關證明文件影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13日
書記官林建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