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審交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交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370、241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
犯罪事實
一、甲○○(原名 王春清 ,於民國92年10月27日更名)於97年10月14日凌晨5時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東縣臺東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於同日凌晨5時8分,行經臺東縣臺東市○○路○○號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 王百年 於同向徒步行走在前,甲○○見狀閃避不及,因而上開自小客車之車頭乃不慎撞擊王百年,造成王百年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硬腦膜上出血及顱內出血、左脛骨腓骨骨折、右足背撕裂傷併皮膚部分壞死、呼吸衰竭等傷害,經送往馬偕醫院臺東分院救治,復轉送至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就醫治療後仍因顱內出血,而於同年11月1日下午5時50分許不治死亡。詎甲○○明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不得駛離,而其駕車不慎撞擊王百年,已足預見王百年受傷或死亡,竟未下車查看、為必要之救助,反逕行駛離現場。嗣經於現場目擊肇事經過之 黃水石 騎車報警處理,並將其目擊車禍經過及所記下甲○○所駕駛自小客車之車牌號碼交由警方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6頁、偵卷㈠第35至37頁、本院卷第20頁反面、第28頁),核與被害人之女曾 王麗華 於警詢及偵查中所指述被害人王百年之受傷及死亡等情節大致相符(分見警卷第11至13頁、相卷第42至第43頁),並有目擊證人黃水石於警詢及偵訊證述在卷(見警卷第7至10頁、相卷第38至第40頁),此外,復有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現場照片43幀、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97年10月15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慈濟綜合醫院97年11月1日診斷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98年3月2日馬院東醫乙字第0980001390號函暨所附之病歷資料、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98年4月2日慈醫文字第0980000722號函暨所附之病歷資料(以上分見相卷第18頁、第28頁、偵卷㈠21至26頁、28至34頁)等在卷可稽;而被害人王百年因本件事故致頭部外傷造成顱內出血而死亡,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無訛,並製有相驗筆錄、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卷第34頁至34頁反面、第44頁至54頁)在卷足憑,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汽車駕駛人,於上揭時、地駕車行經上開路段時,自應遵守前揭規定,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情,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係晴天、夜間有照明,且為柏油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違反前揭規定,因而撞擊行人王百年而肇事,被告之行為顯有過失。再者,被害人之死亡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自應就其過失行為負責。從而,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四、再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之立法意旨,係在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俾以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經查,被告於肇事之後,其已見到被害人王百年因其撞擊後,,先碰撞車輛之前擋風玻璃後彈出,即可以預見王百年受傷,亟待救援,然竟因心裡害怕之故,未停車對被害人施以必要扶助、報警或呼叫救護車到場等足以減少肇事死傷之救護措施,反加速逃離現場,顯已違上開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之規範意旨甚明。準此,被告上開肇事逃逸犯行已明,亦應依法予以論處。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因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所犯上開兩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是被告未考領中華民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仍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因而致被害人死亡,就上開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肇因於被告之過失所致,而被告於肇事後,明知被害人恐將因此受重創、倒地受傷,亟需救助,竟仍加速逃離現場,其守法意識相當薄弱,惟業與被害人之子女達成和解,有臺東縣臺東市調解委員會98年度民調字第0072號調解書影本1份在卷可徵(見本院卷第31頁),暨犯罪後坦承過失,犯後態度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末以被告甲○○前雖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以78年度易訴字第60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於80年4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但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於本案發生後已與被害人之子女達成和解,有調解書影本1份可查,被害人之女曾王麗華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亦稱渠願意原諒被告,請求給予被告一次自新的機會,希望給予被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185條之4、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慧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慧芬中華民國98年7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