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年抗字第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61號抗告人 簡裕雄 即受刑人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107年度聲字第807號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聲字第7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1.抗告人所犯數罪之最後判決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原審法院無權裁定,原審未駁回檢察官之聲請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2.抗告人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時間為106年1月24日至3月20日之間,抗告人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未料檢察官起訴時遺漏1次犯行,始另行起訴,致抗告人另遭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此觀原裁定附表編號1-31於判決時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是編號32之有期徒刑3年2月,並非他案又經查獲,純係偵查檢察官一時疏忽漏未起訴而造成2裁判以上,爰請撤銷原裁定,酌定較輕之執行刑。
二、經查:
(一)受刑人簡裕雄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宣告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酌後,認受刑人先後經原審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各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原審法院,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除附表編號32之最後事實審案號應更正為「106年度訴字第317號」外,其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4年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指最後審理事實並諭知罪刑的法院而言(最高法院68年第6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案件如經第二審法院以不合法律上程式、法律上不應准許而為上訴駁回的程序判決,因第二審法院並未進行實體審理而諭知罪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的法院,自應為原第一審法院。如檢察官所聲請的法院並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的法院,則該法院本無管轄權,即應從程序上駁回檢察官的聲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32號、104年度台非字第20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32所示之案件,係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12月29日106年度訴字第317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7年5月14日以107年度上訴字第47號判決,認受刑人之上不合法而逕予駁回,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原裁定附表編號32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並無違誤。
(三)查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共32罪,各罪之宣告刑加總合計共86年;其中原裁定附表編號1-31之罪,曾經原審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而抗告人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32之罪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同質性甚高,但抗告人原裁定附表編號32之罪中,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高達8包、價額為新臺幣5千元,較原裁定附表編號1-31各罪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價額高出甚多,整體觀之,受刑人犯罪情節不輕,原裁定抗告人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4年,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定之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與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亦無違背,揆諸前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量刑過重云云,非有理由。
(四)綜上各節,原裁定經核並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李水源法官林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
書記官徐珮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