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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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79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賢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
1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正賢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正賢於民國100年7月30日中午12時30分許,因欲倒車進入花蓮縣○里鎮○○路○段○○巷內,見李 陳月美 所有,放置在花蓮縣○里鎮○○路○段○○號後門之盆栽妨礙其進出,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用手推倒上開盆栽,而損壞 李陳月美 所有之盆栽,足以生損害於李陳月美;復因李陳月美見狀欲阻止陳正賢離開而拉住其衣袖,陳正賢竟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在花蓮縣○里鎮○○路○段○○號前門口,徒手將李陳月美推倒在地,致李陳月美受有頭部挫傷併腦震盪、右前臂挫傷、左前臂挫傷併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陳月美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正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1、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陳月美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指述及證人 蔡懷賢 、 李子鵬 於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玉里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上開自白屬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僅為車輛進出之便利即任意毀損他人之財物,所為造成告訴人傷害及財物損失之程度,兼衡被告因告訴人不願和解而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3子、以打零工為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法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秀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凱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