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竹簡字第44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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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竹簡字第4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竹簡字第447號原告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張司政代理人 泰啟翔 被告 許國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柒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玖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逾期手續費新台幣壹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佳信商銀)申請家樂福得益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該信用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立有家樂福得益卡申請書注意事項,約定倘被告有遲延繳款或其他違約情事,係依每筆消費帳款自佳信商銀將帳款撥付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結清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9.929計算循環利息,並依循環利息加收百分之10之手續費。又被告向佳信商銀申請個人小額信用貸款,立有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條款,約定倘被告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結束前繳付足額之月付金,需繳交新台幣(下同)1,000元之逾期繳款手續費。詎被告並未依約繳款,至今尚積欠如聲明第一、二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逾期手續費未清償。嗣訴外人佳信商銀將其對被告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佳樂福得益卡申請書、注意事項、個人小額信用貸款申請書、注意事項、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日報等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手續費,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
書記官李勻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