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苗簡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苗簡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四一號
原告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送達代收人 詹雪如
一、原告因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曾聲請對被告甲○○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貳拾壹萬肆仟零柒拾壹元,應繳裁判費折合新台幣貳仟壹佰肆拾貳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貳仟零玖拾柒元。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壹拾份(每份新台幣參拾肆元)。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B法官邱光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B法院書記官籃營昌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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