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事聲字第4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事聲字第4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消債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事聲字第405號異議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異議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異議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 吳王秀珍 上列異議人因相對人聲請更生程序事件,對於民國99年10月26日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20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異議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名下坐落高雄市○○區○○段2小段61地號及其上781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依內政部地政司公告之相鄰區域房地交易價格每坪約新臺幣(下同)107,400元,則系爭房地市價約有3,530,000元之行情,扣除房屋抵押貸款約1,320,00
0元後,仍剩餘2,210,000元可用以清償無擔保債務。依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相對人僅須清償960,000元,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法院不應認可更生方案,為此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異議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已領得退休金582,935元,此筆退休金應納入清算財團,原裁定未考量相對人已領得之退休金,顯有未妥。相對人名下系爭房地,曾經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50087號強制執行程序鑑定價值約2,250,000元,自不得僅以公告現值及課稅現值計算。是相對人倘循清算程序,則清算財團應包括相對人之退休金582,935元、系爭房地價值925,491元(扣除有擔保債務1,324,509元)及台南縣○○鄉○○段之7筆土地價值198,020元,合計1,706,446元,顯高於更生方案之總清償金額960,000元,為此提出異議。
三、異議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異議意旨略以:系爭房地前經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50087號強制執行程序鑑定價值約2,250,000元,扣除有擔保債務後,所餘殘值相當於更生方案之總清償金額,相對人更生聲請更生,僅清償部分債務,其餘債務獲得免除後,名下房地之價值卻毫無減少,難認合於事理之平,為此提出異議。
四、按消債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又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1條、第6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除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之情形外,法院得斟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更生程序係以債務人將來有繼續性及反覆性收入之望為前提。又更生程序旨在促使債務人自力更生,藉由強化法院之職權調查,將債務人之財產狀況透明化,減輕其負擔,降低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之條件,及法院之適時介入,逕為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使債務人得於儘其能力清償債務後免責,而獲重生之機會(消債條例立法要點參照)。是以,法院是否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認可更生方案,應審酌債務人有無繼續性及反覆性之收入,具備能夠自力更生,重建經濟生活之條件,以確保更生方案履行之可能。
五、經查:㈠相對人目前於中南海保全公司擔任短時清潔人員,每月薪資
8,500元,加計2名子女給付之扶養費各5,000元,相對人每月收入合計18,500元等情,雖據相對人 陳明 在卷(司執消債更卷第213頁)。然依前述說明,為確保更生方案履行之可能,相對人需有繼續性及反覆性之收入,而相對人2名子女本身亦有負債,已據相對人陳明在卷(消債更卷第49至50頁),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長達6年或8年,相對人2名子女是否能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持續不間斷、定額給付扶養費用予相對人,並非無疑。再者,相對人每月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外,尚須支出系爭房地房屋貸款之利息費用約3,000至3,
200元,亦經相對人陳報在卷(消債更卷第145頁),相對人另須負擔房屋貸款本金及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等賦稅費用,縱以相對人陳報之收入(即包含子女給付之扶養費10,000元)18,5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難認相對人仍能同時兼顧有擔保債務及每月清償10,000元之更生方案,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顯無履行之可能。
㈡相對人名下有系爭房地及台南縣○○鄉○○段之7筆土地,
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足憑(司執消債更卷第152頁)。而系爭土地前經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50
087號強制執行程序鑑定價值約有2,250,000元,有本院97年11月18日97年度司執字第50087號強制執行事件公告可憑(消債更卷第31頁),原裁定僅以系爭房地公告現值、課稅現值謂系爭房地價值943,125元,難認為當。相對人於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617號裁定自98年4月21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時,其財產僅有系爭房地,而系爭房地價值以2,250,000元計算,於扣除房屋貸款即有擔保債務1,324,509元後,價值餘925,491元(2,250,000-1,324,509=925,
491),雖低於更生方案之總清償金額,然更生方案顯無履行可能,已如前述。縱相對人能依更生方案履行,則其已領取之退休金582,935元,非不得作為相對人履行更生方案之來源,或以退休金支應生活必要支出,而將其餘收入全數用以清償債務,8年履行期間,平均每月可多清償約6,000元(582,935÷96=6,072,元以下4捨5入),原裁定未併予斟酌,對於債權人,實難謂公允。
六、綜上所述,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無履行之可能,且未審酌相對人已領得退休金,逕予認可,尚有未恰。異議人請求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廢棄原裁定,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依法繼續審究辦理。
七、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宛榆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書記官周耿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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