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3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32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弄19號(現於臺灣高雄監獄受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5年度執聲字第13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公共危險及殺人未遂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壹拾月。
理由受刑人甲○○因公共危險及殺人未遂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6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楊智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21日
書記官劉音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