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39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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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3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39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5年度執聲字第13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肆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87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4月,於94年7月25日確定;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前,又分別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並經本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15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8月,併科罰金新台幣20萬元及8年6月確定,有上開判決2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6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6月22日
書記官何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