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54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35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五四號
原告台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台財訴字第○九三○○○七○○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申報,列報未分配盈餘負新台幣(下同)一、四、六二八、七四一元,經被告機關核定未分配盈餘
五四、五二一、三二三元,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五、四五二、一三二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及其於準備程序到場所為之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及其於準備程序到場所為主張之理由如左:
⒈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按「會計基礎,凡屬公司
組織,應採用權責發生制...。」為所得稅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另所得稅法第六十三條規定:「長期投資之握有附屬事業全部資本或過半數資本者,應以該附屬事業之財產淨值或按其出資額比例分配財產淨值為估價標準,在其他事業之長期投資,其出資額及未過半數者,以其成本為估價標準。」次按「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會計基礎採用權責發生制...。所謂權責發生制,係指收益於確定應收時,費用於確定應付時,即行入帳。決算時收益及費用,並按期應歸屬年度作調整分錄。」復為商業會計法第一條第一項及第十條第一、二項所明定。
⒉原告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投資櫻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櫻廚公司),投資金
額二二、五○○、○○○元,因該公司經營不善,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底帳面累積虧損為八九、五四八、八一五元整,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經股東臨時會決議減資百分之九九‧八七五,並立即生效,因辦理登記需委託他人辦理,需費相當時日,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經台灣省政府建設廳核准減資在案,原告因此於八十七年度發生實質之投資損失二二、五○○、○○○元,有股東會議紀錄及登記文件可稽,因投資期間僅八個月未滿一年,投資金額損失殆盡,被告機關以被投資公司未公開上市上櫃屬長期投資為由,否准八十七年度認列原告之實質損失,以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九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應俟主管機關核准後股東決議減資之基準日為準,認列歸屬為八十八年度投資損失,惟查該規定違反首揭所得稅法之權責基礎列帳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之規定,行政規則違反其母法規定應屬無效,對納稅人應無拘束力。
⒊原告投資櫻廚公司期間僅八個月未滿一年,所得稅法未對長、短期投資有具體
規定下,自以投資人之決策為依據,被告機關逕自認定為長期投資,實無事實依據。因被告機關否准認列該實質損失,致原告當年度盈餘虛增二、二五○萬元,遭被告機關加徵百分之十未分配盈餘,加徵稅額二百二十五萬元,原告不服且無力負擔,且依據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之立法精神,該未分配盈餘應依財務所得為計算基礎,八十七年度原告轉投資之櫻廚公司確實已虧損累累,且經股東臨時會通過辦理減資,被告機關核定之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之稅額嚴重影響原告權利與租稅之損失,爰請准予原告主張之投資損失二、二五○萬元於八十七年度未分配盈餘項下減除,撤銷原處分、復查及訴願決定。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按「自八十七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
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不適用第七十六條之一規定。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係指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加計同年度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已依第三十九條規定扣除之虧損及減除左列各款後之餘額:...十、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為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款所明定。次按「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調查、審核,應依稅捐稽徵法、所得稅法及本準則之規定辦理,其未經規定者,依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之會計事項,應參照商業會計法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據實記載,產生其財務報表。」「因被投資事業減資而發生投資損失,其需經主管稽徵機關核准者,以主管機關核准後股東會決議減資之基準日為準。」為查核準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九十九條第三款前段所規定。又「投資其他企業之股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列為長期股權投資:㈠被投資公司股票,未在公開市場交易或無明確市價者。」為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五號第十六段第一款所規定。
⒉原告係從事投資業務,八十七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報未分配盈餘負一四、
六二八、七四一元,被告機關以其所投資之櫻廚公司為未上市上櫃公司,應列為長期投資,且櫻廚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減資日為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其投資損失應認列於八十八年度,否准自八十七年度未分配盈餘項下減除,核定未分配盈餘五四、五二一、三二三元,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五、四五
二、一三二元。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七年度投資於櫻廚公司產生投資損失二二、五○○、○○○元,被告機關不予認列,請予追認云云。經被告機關復查決定以,原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申請更正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請求認列短期投資損失櫻廚公司二二、五○○、○○○元,被告機關以櫻廚公司經主管機關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八八建三戊字第一二八九六九號函核准減資,且該公司股票未在公開市場交易,應列為長期股權投資,其投資損失應於八十八年度認列而否准所請,原核定未分配盈餘五四、
五二一、三二三元並無不合,原告主張核無足採,復查後仍與維持,訴願決定亦持與被告機關相同論見,駁回其訴願。
⒊訴訟意旨略謂:⑴原告訴稱其為公司組織,依所得稅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會計基
礎採權責發生制,復依商業會計法主張收益、費用於確定應收、應付時,應即行入帳。另依所得稅法第六十三條規定長期投資,應以其成本為估價標準。⑵原告復稱其投資櫻廚公司,因經營不善,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經股東臨時會決議減資百分之九九.八七五,並經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核准減資在案,原告因此於八十七年度發生實質投資損失,被告機關依查核準則第九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應俟主管機關核准後股東決議減資之基準日為準,認列應歸屬為八十八年度之投資損失,否准認列原告八十七年度之實質損失,惟查該規定違反首揭所得稅法之權責基礎列帳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之規定,係行政規則違反其母法規定應屬無效,對納稅人應無拘束力。⑶原告稱其所投資櫻廚公司期間僅八個月未滿一年,所得稅法未對長短期投資有具體規定,應以投資人之決策為依據,被告機關逕自認定為長期投資實無事實依據,且依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之立法精神,該未分配盈餘應依財務所得為計算基礎。⒋原告訴稱依商業會計法採權責發生制會計基礎,主張收益、費用於確定時應即
行入帳,惟投資損失應以實現者為限,為查核準則第九十九條第一款所規定;另依所得稅法第六十三條規定長期投資,應以其成本為估價標準乙節,核與系爭認列之年度無關;又首揭查核準則規定,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調查、審核,應依稅捐稽徵法、所得稅法及本準則之規定辦理,其未經規定者,依「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所得稅法對於長期、短期投資之區分無明確區分,惟原告投資之櫻廚公司既為未上市上櫃公司,被告機關依首揭查核準則第九十九條第三款前段規定,否准認列上項投資損失,並非無據,亦未違反其母法之規定,原告之主張,應無足採。又原告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投資櫻廚公司之投資損失二二、五○○、○○○元乙節,已另案提起行政救濟,經復查、訴願及行政訴訟仍維持原核定,刻提上訴中併此敘明。
⒌基上論結,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准如訴之聲明判決。
理由
一、本件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自八十七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不適用第七十六條之一規定。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係指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加計同年度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已依第三十九條規定扣除之虧損及減除左列各款後之餘額:...十、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為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款所明定。次按「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調查、審核,應依稅捐稽徵法、所得稅法及本準則之規定辦理,其未經規定者,依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之會計事項,應參照商業會計法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據實記載,產生其財務報表。」「因被投資事業減資而發生投資損失,其需經主管稽徵機關核准者,以主管機關核准後股東會決議減資之基準日為準。」為查核準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及第九十九條第三款前段所規定。又「投資其他企業之股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列為長期股權投資:㈠被投資公司股票,未在公開市場交易或無明確市價者。」為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五號第十六段第一款所規定。
三、本件原告係從事投資業務,八十七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報未分配盈餘負一四、六二八、七四一元,被告機關以其所投資之櫻廚公司為未上市上櫃公司,應列為長期投資,且櫻廚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減資日為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其投資損失應認列於八十八年度,否准自八十七年度未分配盈餘項下減除,核定未分配盈餘五四、五二一、三二三元,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五、四五二、一三二元。原告不服,主張其於八十七年度投資於櫻廚公司產生投資損失二二、五○○、○○○元,被告機關不予認列,請予追認云云。經被告機關復查決定以,原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申請更正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請求認列短期投資損失櫻廚公司二二、五○○、○○○元,被告機關以櫻廚公司經主管機關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八八建三戊字第一二八九六九號函核准減資,且該公司股票未在公開市場交易,應列為長期股權投資,其投資損失應於八十八年度認列而否准所請,原核定未分配盈餘五四、五二一、三二三元並無不合,原告主張核無足採,復查後仍與維持,訴願決定亦持與被告機關相同論見,駁回其訴願,原告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經查,依首揭查核準則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調查、審核,應依稅捐稽徵法、所得稅法及本準則之規定辦理,其未經規定者,依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準此,所得稅法對長、短期投資並無明確之區分,原告投資之櫻廚公司既為未上市上櫃公司,被告機關依首揭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五號第十六段第一款規定認定該投資為長期投資,尚非無據,原告主張應以投資人之決策為依據,自無可採。次查,系爭之投資損失,依查核準則第九十九條第三款前段規定,因被投資事業減資而發生投資損失,其需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以主管機關核准後股東會決議減資之基準日為準。櫻廚公司雖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經股東臨時會決議減資,惟其需經主管機關核准,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經臺灣省政府建設廳以八八建三戊字第一二八九六九號函(見原處分卷第八七頁)核准減資,亦為原告所不爭,是原告之投資損失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始經確定,依查核準則第九十九條第三款前段規定,應於八十八年度認列,而否准自八十七年度未分配盈餘項下減除。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係依所得稅法第八十條第五項之授權而訂定,該準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及第九十九條第三款前段之規定,係就所得稅法未規定之事項所為之補充規定,並無違反母法之規定,原告以該規定違反所得稅法及商業會計法採權責基礎列帳之規定,應屬無效,尚有誤解。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無可採。從而,被告核定原告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五四、五二一、三二三元,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五、四五二、一三二元,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胡國棟
法官王德麟法官林秋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
法院書記官王百全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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