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簡字第22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0八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間某日,在其桃園縣八德市○○街○段○○○號住處,自任會首,除以自己女兒 張惠如 、妹妹 劉燕菊 之名義參加二會,並以自己所編造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人名、未經附表一編號六至八所示之人同意而擅自填入虛列會員八會外,而召集並組成如附表二所示除會首乙○○外之互助會總計一百零一會,約定首會由會首即乙○○取得外,其餘自九十一年九月十五日起開標至九十七年四月五日止,每會新臺幣(下同)一萬元,底標一千元,每隔二十日下午十八時許,在乙○○前揭住處開標一次(即單數月每月十五日開標、雙數月每月五日及二十五日開標),採標金由會款扣除之內標方式標會,活會會員每次需繳交金額一萬元扣除標金後之會款,死會會員每期分別繳納一萬元與會首,再由會首轉交得標人,詎於會期進行中,乙○○因經濟不景氣影響收入,見會員信任自己而有機可趁,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之行為:
(一)乙○○自附表四所示之九十一年十月五日起至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止,先後二十三次,連續於如附表四所示之開標日期,利用會員彼此並不完全認識且並未集合共同到場投標不知開標之情形,或會員因信任會首不疑有他之機會,未經如附表三所示二十三會會員之同意,在其前揭住處以如附表四所示之開標金額,或僅填寫金額而未書寫標會者之姓名、代號,或未填寫標單,僅以電話向會員佯稱係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冒用人得標之方式,致使各不知情之活會會員信以為真,均陷於錯誤,分別如數遵期交付會款予乙○○,而每次各 冒標 詐得如附表四所示之會款,總計詐得活會會員之會款共一千一百零六萬七千元,得款供己調度使用。
(二)乙○○於附表五所示之時間,除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以女兒張惠如之名義及九十三年四月五日以妹妹劉燕菊之名義得標外,並自九十三年五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四年十月五日止,在其前揭住處內,先後八次於如附表五所示之開標時間,向到場會員偽稱係受未到場會員之委託投標,而以在紙上書寫如附表一所示其虛列人頭姓名及所出如附表五所示利息之金額,而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係用以表示如附表一所示名義人願出如附表五所示金額利息以標取互助會會款用意證明標單之準私文書,持以置與其他到場競標會員之標單一同競標,而行使該偽造標單,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名義人及其他會員,嗣並以各該冒標會員名義之詐術,向所有活會會員收取會款,各詐得如附表五詐得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總計二百九十四萬七千元。
嗣會員甲○○因其夫 邱顯全 擬蓋廠房欲標會而連續於九十四年八月五日、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九十四年十月五日投標未得標,向會首乙○○查證後,乙○○旋通知會員於九十四年十月十六日停會並供承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時(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他字第五九一八號卷第十七頁稱:「(問:有無冒標?何時冒標?)因為我債務有問題,才會以會員的名義冒標,有些人知道,有些人不知道,我現在跟所有的會員在協調,告訴人是住得比較遠,所以她沒有來我家協調。」等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一五三一號卷第七八頁至第七九頁稱:「(問:你召集的合會從何時開始?每會多少?會期至何時結束?何時、何地開標?)有一0一會,從何時開始我忘了,每會一萬元,我只記得標了五十七會,每二十天標一次,雙月是十五日,單月是五日、二十五日,會期我忘了,我要回去查,我馬上寄來。(問:提示卷內會單,你是冒用那些人的名義去標會?) 侯玉蘭 一會, 馮依清 三會、 馮千金 一會、 王成泉 三會、 陳月嬌 二會、 林婉怡 一會、 林羽悌 一會、 陳孟涵 一會、 張國慶 一會、 曹汝真 一會、 張好金 一會、 張慧敏 一會、 謝生英 一會、 謝良英 一會、 張依嬌 一會、 陳蘭貞 一會、 林月嬌 一會、 曹爾嵐 一會。(問:你冒標時所寫的標單何在?上開冒標的時間及地點?)我要找找看,我冒標的地點在上班的地方永福街一段八十號,我馬上寄來。...(問:你冒標後上開會員都有給你會費?)是。」等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0八七號卷第十頁至第十一頁稱:「(問:
是否會員連同會首一0一會?開標地點?)是。開標地點是在我桃園縣八德市○○里○○街○段○○○號的家中。(問:何時開始冒標?一開始組互助會即有冒標之意?)我不記得什麼時候,只要我周轉不靈時,我就冒標。(問:共標得幾會?)這個會共開標五十七次,我共標三十四個會,所以已標的有二十三個人。(問:一0一位會員中,有哪些是我虛列的人頭,提示乙○○所組實一0一名自助會確實名單一覽表內的已標自做部分的人?) 蕭香玉 是 蕭香蘭 的妹妹,當時我有受他的委託標會,但他標到的錢我已經給他了,所以他不是人頭,真正是人頭的是 陳琪萍 、 黃寶蓮 、劉燕菊、 王家祥 、 陳文建 、 陳曉雲 、 張惠憶 、王家祥、張惠憶、 張秀慈 等十個人,其中陳琪萍、黃寶蓮、王家祥、張惠憶、張秀慈等名字是我自己編造出來的,並不存在這些人,另外劉燕菊是我妹妹、張惠如是我女兒,而陳文建、陳曉雲、 王鳳玲 是有這些人,但他們都不知道我用他們的名字標會的事。(問:除了這十個外,還有其他人嗎?)沒有。(問:之前講的這些我說被冒標的人,侯玉蘭一會、馮依清三會、馮千金一會、王成泉三會、陳月嬌二會、林婉怡一會、 林羽俤 一會、陳孟涵一會、張國慶一會、曹汝真一會、張好金一會、張慧敏一會、謝生英一會、張依嬌一會、陳蘭貞一會、林月嬌一會、曹爾嵐一會共二三會,他們幾乎每次都去參加標會你如何冒標?)因為在我家中開標時,我填寫的標單上都只有寫標息,不會寫姓名,且他們也都不會問我是誰得標的,只會問我是家多少錢標到的,上次在檢察官筆錄說的冒標二十三會的人是我隨便說的,因為他們都很信任我,所以我不會懷疑,所以我只記得我冒標了二十三個人的會,真正被冒標的人是因為大家都很信任我,所以不會懷疑,所以我只記得我冒標了二十三個人的會。(問:真正被冒標的人?)因為大家都很信任我,不會問我誰得標,所以我不用跟人家講被冒標的人的姓名。(問:以何方式冒標?標單上是否有書寫委託人之姓名?)如果是我虛列的人頭,標單上就會寫虛列人頭的姓名及標息,若是我冒其他會員的名字標的,就只會寫標息,而不會寫他們的名字,而開標時若別人問是誰標的,我就說剛才有人打電話進來標的。,」等語)及本院訊問中(詳本院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第一頁至第三頁稱:「(問:此互助會是一萬元的會,是否如此?)是,首會由會首也就是我取得。(問:提示互助會會單,其中黑色星星是你冒標的,而紅色星星是你虛列的?)是的。(問:除了首會是你開的,其餘開了五十六會,直到九十四年十月五日止,是否如此?)是的。(問:你冒標的是幾位?)除了起訴書所載的 陳蘭真 外,總計二十三會。...(問:你所稱的開標五十七次,也就是你冒標的二十三會,你自己參加十會,再加上首會由你自己取得,所以總計得標三十四會?)是的。法官請被告標示冒標日期,附卷。(問:你冒標的金額?)平均約三千。(問:根據會員說,標單只有寫名字?)紅色的星星我會寫名字,黑色的星星不會寫名字。(問:會員如何得之得標?)我會打電話通知。」等語、本院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訊問筆錄第二頁稱:「(問:你上次稱約每隔一次開標時冒用侯玉蘭等人名義冒標二十三會?)是。(問:其餘十會是用陳琪華人等名義冒標是何時所標?提示並告以要旨)大約打圈的那十次,平均也是三千元得標。」等語)皆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之指述(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他字第五九一八號卷第十二頁、第十八頁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一五三一號卷第七九頁)及證人邱顯全(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他字第五九一八號卷第十二頁至第十三頁)、 陳全金 (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0八七號卷第五頁)、馮千金(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0八七號卷第五頁)、馮依清(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0八七號卷第五頁)、林婉怡(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0八七號卷第五頁)、王成泉(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0八七號卷第五頁)、 鄭水英 (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0八七號卷第五頁)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件之互助會單(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他字第五九一八號卷第五頁,即如附表二所示除會首外計有一百零一會,開標地點在被告乙○○前揭住處,每次標會在下午六時標,底標為一千)、告訴人甲○○所呈與被告乙○○談話被告乙○○自承冒標之內容(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他字第五九一八號卷第六頁)、告訴人甲○○繳納活會會款予被告乙○○之匯款通知單三張(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他字第五九一八號卷第七頁)、被告乙○○所呈本會會員地址及有冒標或未標活會會員之名單(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他字第五九一八號卷第二七頁至第二九頁,內容即如附表一、附表三所示人頭及冒標活會會員名單)、被告乙○○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手寫呈檢察官書狀(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0八七號卷第十三頁,內容載「茲因前此組一0一名會擔任會首,中途因經濟不景氣影響正常收入,再加上已標者欠款,故無法支撐下去,因本人認應保住會員權益,於是分批召集各會員協商,其結論是籌組重整小組,決定按月歸還各會員新臺幣四千五百元整,餘先開票,待會結束後,一一還清,雖前個人冒標及預估疏忽誤判,但於九十四年十月初,已驚覺事態嚴重,只有誠實面對,爾後必信守承諾,依重整小組之決議執行。」)及被告乙○○於本院當庭所繪紅色星星如附表一所示之虛列人頭與黑色星星如附表三所示之冒標二十三會會員與打勾為冒標時間即如附表四所示時間、打圈圈為以人頭冒標之時間即如附表五所示時間之附表等在卷可稽,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乙○○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核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經查:
(一)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於被告行為後並未修正,亦無變更,該條固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惟其法定刑除有期徒刑及拘役外,尚有罰金刑,而關於罰金刑部分,法定刑所得科或併科之罰金為一千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所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得提高之倍數為二倍至十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得科或併科罰金刑最高額為一萬元,最低額為銀元一元,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三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乙○○。
(二)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之數詐欺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關於牽連犯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後述二罪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全部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三、按「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須以無制作權人捏造或冒用他人名義制作之文書為構成要件,而民間互助會之標單,通常亦須填寫一定之金額及會員之姓名或其代號,始足以表示某會員參與標會,如僅在標單上填寫金額,而未書寫標會者之姓名或其代號,自無從加以辨別或表示係某一會員參與標會,不具備文書之形式,當無生損害於他人之可言。原判決事實既認定上訴人所制作之標單均未書寫姓名,僅填標金,則該等標單尚未具備文書之形式,難以認為係私文書或準文書,乃原判決以該等標單於習慣上屬準文書,而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見解不無可議。」、「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相,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固以文書論,但是否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仍須有客觀的意思表示形式,亦即有文字、符號、圖畫、照相等客觀的意思表示形式,且足以彰顯其用意之證明,始克相當。若單純僅以類似之物冒充,並未於其上有何文字、符號、圖畫、照相等客觀的意思表示之形式,自難遽論其即為刑法上之準文書。」(詳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八七號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八號判決意旨);次按「冒用他人名義書寫標單,冒標他人之互助會,茍標單上除書寫被冒標者之姓名,及欲標取會款所出利息之金額外,並書有『標單』之意旨,而就文義內容之本身,使人一見即知係投標會款之標單,則該標單固係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惟如僅在紙上書寫被冒標者之姓名及所出利息之金額,就其內容本身並不足以獨立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如非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尚無從認定其上之文字,係用以表示該名義人願出所書金額之利息以標取互助會會款之證明,則非刑法第二百十條所規定之私文書,而係同法第二百二十條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詳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九九號判決意旨);又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制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況上訴人所偽造之機關現仍存在,其足生損害於該機關及被害人,了無疑義。原判決以其偽造後持以行使詐財,從一重論處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於法尚無違誤。」(詳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一四0四號判例意旨),是以:
(一)被告乙○○於事實欄一(一)所為之犯行,或未填寫標單,或僅在標單上記載出標金額而未記載會員名字或代號而冒標如附表三所示之會員會款,因該標單依前揭說明並不具備文書之格式,被告乙○○以事實欄一(一)所示之方式向活會會員詐得會款,是核被告乙○○該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乙○○於事實欄一(二)所為之犯行,因被告乙○○以虛列之人頭填寫標單,縱實際無此人,因有使會員誤信為真正文書之危險,是被告乙○○該部分所為,核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又被告乙○○偽造如附表一所示名義人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偽造署押、偽造準私文書罪。另按民間互助會,除有特別約定外,僅係會首與會員間訂立之契約,會員與會員間並無法律關係存在,而已得標會員,依據其與會首間之契約,無論何人得標,均有按期繳納會款之義務,故會首冒名盜標,其詐欺所得之款,應僅限於未得標之活會會員繳納之會款,而被告乙○○於附表四及附表五所示時間計三十一次,於每次冒標後,向其他多數活會會員詐取會款,以一詐欺行為同時詐騙數活會會員,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同種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乙○○先後於於附表五所示八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於附表四及附表五所示三十一次詐欺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目的即在於詐欺取財,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行為,與目的行為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四)爰審酌被告乙○○其冒標金額甚鉅,受害活會會員眾多,犯罪情節非屬輕微,然被告乙○○於犯罪後已與被害會員進行多次協調重整會議,且已與告訴人甲○○以外之會員達成和解等情,此有被告乙○○所組實一0一名互助會協調重整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下午六時之會議紀錄(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他字第五九一八號卷第十九頁至第二一頁)、被告乙○○所組實一0一名互助會協調重整九十四年十一月六日下午六時之會議紀錄(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他字第五九一八號卷第二二頁至第二四頁)及被告乙○○所組實一0一名互助會重整決定後每月各會員分配金額明細表計五十四份(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0八七號卷第十四頁至第六七頁)等附卷可稽,如將被告乙○○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以上,則已與被告乙○○達成和解之互助會員將因被告乙○○入獄執行而無法收回被告乙○○依重整會議與被告乙○○達成和解之條件,及被告乙○○現確已陸續賠償已和解被害人之損害,與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及犯罪後深感悔意自始供承不諱之態度,另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意亦在請求本院判處有期徒以六月以下之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末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四)『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而該決議三、刑(二)易刑處分:『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亦即將易刑處分另作決議,不包括在上開『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之範圍內。故前開綜合比較之結果,雖以舊法(或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而應一體適用舊法(或新法),然如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新法(或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即應適用新法(舊法)」(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五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三號、第四號、第五號、第六號之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經查被告乙○○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佈刑法第四十一條條文,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是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至一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至三百元折算為一日。惟被告行為後新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乙○○,是被告乙○○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末查被告乙○○於如附表五所示之時間內偽造如附表一所示名義人之標單八張,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於行使得標後,應已丟棄而滅失,此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表示如尚存在將盡寄來但迄未寄來等情可知,故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七)告訴人甲○○對被告乙○○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即本院九十六年度桃簡附民字第十一號請求賠償損害案件),本院另行依法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略以:被告乙○○於事實欄一(一)所示之時間,冒標會員陳蘭貞之會一會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被告乙○○於事實欄一(一)所示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另被告乙○○於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時間,亦冒標其女兒張惠如及妹妹劉燕菊名義之互助會而偽造標單以詐取會款,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云云,並與本院前開認定有罪之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或牽連犯關係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意旨參看。此所謂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參。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七號判例意旨自明。
(三)經查:
1、被告乙○○於事實欄一(一)所示之時間,冒標如附表三所示互助會員會款,或係以口頭,或係僅於標單上填載金額,並未另記載會員之名稱或代號等事實,迭據被告乙○○於偵查時(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0八七號卷第十一頁稱:「(問:以何方式冒標?標單上是否有書寫委託人之姓名?)如果是我虛列的人頭,標單上就會寫虛列人頭的姓名及標息,若是我冒其他會員的名字標的,就只會寫標息,而不會寫他們的名字,而開標時若別人問是誰標的,我就說剛才有人打電話進來標的。」等語)及本院訊問中(詳本院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第二頁至第三頁稱:「(問:根據會員說,標單只有寫名字?)紅色的星星我會寫名字,黑色的星星不會寫名字。」等語)皆承明在卷,揆之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該標單尚不構成文書,縱提出行使,自無法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
2、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雖記載被告乙○○於事實欄一(一)所示之時間,另冒標會員陳蘭貞之會款,無非以被告乙○○於偵查中曾提及冒標陳蘭貞會款為其主要依據,然查如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所載冒標人數計算,則被告乙○○連同會員陳蘭貞之會款計算冒標應有二十四會,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僅僅記載二十三會,另觀諸被告乙○○於偵查中雖表示曾冒標但須回去查證,查證後會寄來詳細資料(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一五三一號卷第七八頁至第七九頁),其後所寄來之冒標及未標、活會資料中(即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0八七號卷第六九頁至第七一頁),陳蘭貞則係屬於未標之活會會員等事實,亦有上開資料在卷可佐(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0八七號卷第七十頁未標資料第二一行為陳蘭貞),準此,被告乙○○應未冒標陳蘭貞之會款乙節,應可認定。
3、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另記載被告乙○○冒標其女張惠如及其妹劉燕菊之互助會二會而製作標單以詐取會款等情,然查被告乙○○於本院訊問中堅詞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辯稱其係以其女兒張惠如及妹妹劉燕菊之名義自行參加二會,並有告知他們等語,揆之其他會員林婉怡於偵查中證稱自己名字之所以列入互助會中,係因其母親鄭水英用其名義參加,另其母親鄭水英亦利用其父林羽悌之名義參加上開互助會等情(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0八七號卷第五頁),核與其母親鄭水英所述情節相符(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0八七號卷第五頁稱:「(問:有沒有參加被告自九十一年九月五日開始的會?幾會?)我有用林婉怡的名義參加一個會,另外我也有用我先生林羽悌的名義參加一個會。」等語);會員王成泉除以自己名義參加上開互助會外,另以其太太陳月嬌參加二會、兒子 王定仁 、 王育仁 之名義參加各一會,總計參加七個會等情(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0八七號卷第五頁稱:「我自己的名義有三個會,我太太陳月嬌二個會,我兒子王定仁,王育仁各一個會,這七個會都是由我在處理。」等語),足證民間互助會中,以自己親友名義參加然實際係自己參加之情形所在多有,被告乙○○所辯其係以女兒張惠如及妹妹劉燕菊名義自行參加上開二會乙節,應為真實,可以採信,綜上,該部分顯難成立詐欺取財罪嫌或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
(四)依上開所述,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述之上開部分犯行,無法證明被告乙○○犯罪,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部分與本院前開認定被告乙○○有罪之部分,有修正前刑法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田宜芳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一:虛列會員┌──┬───────┬──┬────────────┐│編號││編號││├──┼───────┼──┼────────────┤│001│陳琪萍│005│張秀慈│├──┼───────┼──┼────────────┤│002│黃寶蓮│006│陳文建│├──┼───────┼──┼────────────┤│003│王家祥│007│陳曉雲│├──┼───────┼──┼────────────┤│004│張惠憶│008│王鳳玲│└──┴───────┴──┴────────────┘附表二:
┌──────────┬───┬────┬─────┐│互助會員名單││051│ 李麗玉 │├────┬─────┤├────┼─────┤│001│謝生英││052│ 黃慈惠 │├────┼─────┤├────┼─────┤│002│謝良英││053│ 李麗仙 │├────┼─────┤├────┼─────┤│003│王成泉││054│ 張祥祿 │├────┼─────┤├────┼─────┤│004│王成泉││055│曹爾嵐│├────┼─────┤├────┼─────┤│005│王成泉││056│ 曹詩龍 │├────┼─────┤├────┼─────┤│006│陳月嬌││057│曹詩龍│├────┼─────┤├────┼─────┤│007│陳月嬌││058│甲○○│├────┼─────┤├────┼─────┤│008│ 王有仁 ││059│甲○○│├────┼─────┤├────┼─────┤│009│王定仁││060│ 陳秉文 │├────┼─────┤├────┼─────┤│010│ 陳金玉 ││061│ 陳秀芳 │├────┼─────┤├────┼─────┤│011│ 陳九俤 ││062│陳秀芳│├────┼─────┤├────┼─────┤│012│ 張香金 ││063│ 陳俐如 │├────┼─────┤├────┼─────┤│013│ 林玉美 ││064│張國慶│├────┼─────┤├────┼─────┤│014│ 陳義德 ││065│曹汝真│├────┼─────┤├────┼─────┤│015│ 林鴻璋 ││066│ 曹秀琴 │├────┼─────┤├────┼─────┤│016│ 邱玉珠 ││067│ 曹瑞芬 │├────┼─────┤├────┼─────┤│017│ 李秋金 ││068│曹瑞芬│├────┼─────┤├────┼─────┤│018│ 葉玉珠 ││069│ 曹宏輝 │├────┼─────┤├────┼─────┤│019│ 張祥敢 ││070│張好金│├────┼─────┤├────┼─────┤│020│ 王淑玉 ││071│ 劉錦真 │├────┼─────┤├────┼─────┤│021│馮千金││072│曾淑華│├────┼─────┤├────┼─────┤│022│馮千金││073│ 曹祥國 │├────┼─────┤├────┼─────┤│023│ 馮千妹 ││074│曹祥國│├────┼─────┤├────┼─────┤│024│ 馮添福 ││075│ 李萬富 │├────┼─────┤├────┼─────┤│025│馮依清││076│李萬富│├────┼─────┤├────┼─────┤│026│馮依清││077│ 曹祥鳳 │├────┼─────┤├────┼─────┤│027│馮依清││078│ 陳明利 │├────┼─────┤├────┼─────┤│028│ 陳木真 ││079│ 陳思華 │├────┼─────┤├────┼─────┤│029│ 陳秋翠 ││080│ 林玉珊 │├────┼─────┤├────┼─────┤│030│ 陳美華 ││081│林月嬌│├────┼─────┤├────┼─────┤│031│林婉怡││082│ 陳順金 │├────┼─────┤├────┼─────┤│032│張依嬌││083│陳琪萍│├────┼─────┤├────┼─────┤│033│陳蘭真││084│黃寶蓮│├────┼─────┤├────┼─────┤│034│ 陳淑芬 ││085│劉燕菊│├────┼─────┤├────┼─────┤│035│ 朱林興 ││086│王家祥│├────┼─────┤├────┼─────┤│036│ 張祥釵 ││087│陳文建│├────┼─────┤├────┼─────┤│037│侯玉蘭││088│蕭香蘭│├────┼─────┤├────┼─────┤│038│ 張淑娟 ││089│乙○○│├────┼─────┤├────┼─────┤│039│ 張桂香 ││090│ 曹香玉 │├────┼─────┤├────┼─────┤│040│ 吳蘭金 ││091│陳曉雲│├────┼─────┤├────┼─────┤│041│ 陳夢涵 ││092│張惠憶│├────┼─────┤├────┼─────┤│042│ 官鶯蘭 ││093│王鳳玲│├────┼─────┤├────┼─────┤│043│官鶯蘭││094│張惠如│├────┼─────┤├────┼─────┤│044│ 趙雅思 ││095│張秀慈│├────┼─────┤├────┼─────┤│045│張慧敏││096│林羽俤│├────┼─────┤├────┼─────┤│046│ 王碧英 ││097│ 李靜怡 │├────┼─────┤├────┼─────┤│047│王碧英││098│李靜怡│├────┼─────┤├────┼─────┤│048│ 許文慶 ││099│ 張依梅 │├────┼─────┤├────┼─────┤│049│ 曹愛珠 ││100│張依梅│├────┼─────┤├────┼─────┤│050│邱玉珠││101│ 張夢婷 │└────┴─────┴───┴────┴─────┘附表三:冒標已參加會員及會數┌──┬───────┬──┬────────────┐│編號││編號││├──┼───────┼──┼────────────┤│001│謝生英│013│林婉怡│├──┼───────┼──┼────────────┤│002│謝良英│014│張依嬌│├──┼───────┼──┼────────────┤│003│王成泉│015│侯玉蘭│├──┼───────┼──┼────────────┤│004│王成泉│016│陳夢涵│├──┼───────┼──┼────────────┤│005│王成泉│017│張慧敏│├──┼───────┼──┼────────────┤│006│陳月嬌│018│曹爾嵐│├──┼───────┼──┼────────────┤│007│陳月嬌│019│張國慶│├──┼───────┼──┼────────────┤│008│馮千金│020│曹汝真│├──┼───────┼──┼────────────┤│009│馮千金│021│張好金│├──┼───────┼──┼────────────┤│010│馮依清│022│林月嬌│├──┼───────┼──┼────────────┤│011│馮依清│023│林羽悌│├──┼───────┼──┼────────────┤│012│馮依清│││└──┴───────┴──┴────────────┘附表四:
┌────┬────────────────────────┐││互助會員記載之得標情形暨被告詐欺方式與金額計算││├─────┬─────┬─────┬──────┤│會員編號│開標日期│冒標日期及│活會人數及│詐欺金額││││被冒用人開│應繳金額│││││標金額│││├────┼─────┼─────┼─────┼──────┤│001│91.09.15││││├────┼─────┼─────┼─────┼──────┤│002│91.10.05│第一次│(000-00-0)│89*7000=││││3000元│=89人│623000元│││││00000-0000││││││=7000元││├────┼─────┼─────┼─────┼──────┤│003│91.10.25││││├────┼─────┼─────┼─────┼──────┤│004│91.11.15│第二次│(000-00-0)│87*7000=││││3000元│=87人│609000元│││││00000-0000││││││=7000元││├────┼─────┼─────┼─────┼──────┤│005│91.12.05││││├────┼─────┼─────┼─────┼──────┤│006│91.12.25│第三次│(000-00-0)│85*7000=││││3000元│=85人│595000元│││││00000-0000││││││=7000元││├────┼─────┼─────┼─────┼──────┤│007│92.01.15││││├────┼─────┼─────┼─────┼──────┤│008│92.02.05│第四次│(000-00-0)│85*7000=││││3000元│=83人│581000元│││││00000-0000││││││=7000元││├────┼─────┼─────┼─────┼──────┤│009│92.02.25││││├────┼─────┼─────┼─────┼──────┤│010│92.03.15│第五次│(000-00-00│81*7000=││││3000元│)=81人│567000元│││││00000-0000││││││=7000元││├────┼─────┼─────┼─────┼──────┤│011│92.04.05││││├────┼─────┼─────┼─────┼──────┤│012│92.04.25│第六次│(000-00-00│79*7000=││││3000元│)=79人│553000元│││││00000-0000││││││=7000元││├────┼─────┼─────┼─────┼──────┤│013│92.05.15││││├────┼─────┼─────┼─────┼──────┤│014│92.06.05│第七次│(000-00-00│77*7000=││││3000元│)=77人│539000元│││││00000-0000││││││=7000元││├────┼─────┼─────┼─────┼──────┤│015│92.06.25││││├────┼─────┼─────┼─────┼──────┤│016│92.07.15│第八次│(000-00-00│75*7000=││││3000元│)=75人│525000元│││││00000-0000││││││=7000元││├────┼─────┼─────┼─────┼──────┤│017│92.08.05││││├────┼─────┼─────┼─────┼──────┤│018│92.08.25│第九次│(000-00-00│73*7000=││││3000元│)=73人│511000元│││││00000-0000││││││=7000元││├────┼─────┼─────┼─────┼──────┤│019│92.09.15││││├────┼─────┼─────┼─────┼──────┤│020│92.10.05│第十次│(000-00-00│71*7000=││││3000元│)=71人│497000元│││││00000-0000││││││=7000元││├────┼─────┼─────┼─────┼──────┤│021│92,10.25││││├────┼─────┼─────┼─────┼──────┤│022│92.11.15│第十一次│(000-00-00│69*7000=││││3000元│)=69人│483000元│││││00000-0000││││││=7000元││├────┼─────┼─────┼─────┼──────┤│023│92.12.05││││├────┼─────┼─────┼─────┼──────┤│024│92.12.25│第十二次│(000-00-00│67*7000=││││3000元│)=67人│469000元│││││00000-0000││││││=7000元││├────┼─────┼─────┼─────┼──────┤│025│93.01.15││││├────┼─────┼─────┼─────┼──────┤│026│93.02.05│第十三次│(000-00-00│65*7000=││││3000元│)=65人│455000元│││││00000-0000││││││=7000元││├────┼─────┼─────┼─────┼──────┤│027│93.02.25││││├────┼─────┼─────┼─────┼──────┤│028│93.03.15│第十四次│(101-10+1-│64*7000=││││3000元│28)=64人│448000元│││││00000-0000││││││=7000元││├────┼─────┼─────┼─────┼──────┤│029│93.04.05││││├────┼─────┼─────┼─────┼──────┤│030│93.04.25│第十五次│(101-10+2-│63*7000=││││3000元│30)=63人│441000元│││││00000-0000││││││=7000元││├────┼─────┼─────┼─────┼──────┤│031│93.05.15││││├────┼─────┼─────┼─────┼──────┤│032│93.06.05│第十六次│(101-10+3-│62*7000=││││3000元│32)=62人│434000元│││││00000-0000││││││=7000元││├────┼─────┼─────┼─────┼──────┤│033│93.06.25││││├────┼─────┼─────┼─────┼──────┤│034│93.07.15│第十七次│(101-10+4-│61*70000=││││3000元│34)=61人│427000元│││││00000-0000││││││=7000元││├────┼─────┼─────┼─────┼──────┤│035│93.08.05││││├────┼─────┼─────┼─────┼──────┤│036│93.08.25│第十八次│(101-10+5-│60*7000=││││3000元│36)=60人│420000元│││││00000-0000││││││=7000元││├────┼─────┼─────┼─────┼──────┤│037│93.09.15││││├────┼─────┼─────┼─────┼──────┤│038│93.10.05│第十九次│(101-10+5-│58*7000=││││3000元│38)=58人│406000元│││││00000-0000││││││=7000元││││││││├────┼─────┼─────┼─────┼──────┤│039│93.10.25││││├────┼─────┼─────┼─────┼──────┤│040│93.11.15│第二十次│(101-10+5-│56*7000=││││3000元│40)=56人│392000元│││││00000-0000││││││=7000元││││││││├────┼─────┼─────┼─────┼──────┤│041│93.12.05││││├────┼─────┼─────┼─────┼──────┤│042│93.12.25│第二十一次│(101-10+5-│54*7000=││││3000元│42)=54人│378000元│││││00000-0000││││││=7000元││││││││├────┼─────┼─────┼─────┼──────┤│043│94.01.15││││├────┼─────┼─────┼─────┼──────┤│044│94.02.05│第二十二次│(101-10+5-│52*7000=││││3000元│44)=52人│364000元│││││00000-0000││││││=7000元││├────┼─────┼─────┼─────┼──────┤│045│94.02.25││││├────┼─────┼─────┼─────┼──────┤│046│94.03.15│第二十三次│(101-10+5-│50*7000=││││3000元│46)=50人│350000元│││││00000-0000││││││=7000元││├────┼─────┼─────┼─────┼──────┤│047│94.04.05││││├────┼─────┼─────┼─────┼──────┤│048│94.04.25││││├────┼─────┼─────┼─────┼──────┤│049│94.05.15││││├────┼─────┼─────┼─────┼──────┤│050│94.06.05││││├────┼─────┼─────┼─────┼──────┤│051│94.06.25││││├────┼─────┼─────┼─────┼──────┤│052│94.07.15││││├────┼─────┼─────┼─────┼──────┤│053│94.08.05││││├────┼─────┼─────┼─────┼──────┤│054│94.08.25││││├────┼─────┼─────┼─────┼──────┤│055│94.09.15││││├────┼─────┼─────┼─────┼──────┤│056│94.10.05││││├────┴─────┴─────┴─────┴──────┤│合計金額:00000000元│└─────────────────────────────┘備註:
1、本件扣除會首計有一百零一會,活會會員之會數須扣除被告乙○○虛列之附表一所示八人及被告乙○○以其女兒張惠如、妹妹劉燕菊名義參加之人數總計十人,另須扣除死會會員。
2、上表第十四次起即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起,因被告乙○○陸續以其女兒張惠如、妹妹劉燕菊名義及附表一所示人頭會員標會,其虛列之會員陸續減少,故應加回。
附表五:
┌────┬────────────────────────┐││互助會員記載之得標情形暨被告詐欺方式與金額計算││├─────┬─────┬─────┬──────┤│會員編號│開標日期│冒標日期及│活會人數及│詐欺金額││││被冒用人開│應繳金額│││││標金額│││├────┼─────┼─────┼─────┼──────┤│001│91.09.15││││├────┼─────┼─────┼─────┼──────┤│002│91.10.05││││├────┼─────┼─────┼─────┼──────┤│003│91.10.25││││├────┼─────┼─────┼─────┼──────┤│004│91.11.15││││├────┼─────┼─────┼─────┼──────┤│005│91.12.05││││├────┼─────┼─────┼─────┼──────┤│006│91.12.25││││├────┼─────┼─────┼─────┼──────┤│007│92.01.15││││├────┼─────┼─────┼─────┼──────┤│008│92.02.05││││├────┼─────┼─────┼─────┼──────┤│009│92.02.25││││├────┼─────┼─────┼─────┼──────┤│010│92.03.15││││├────┼─────┼─────┼─────┼──────┤│011│92.04.05││││├────┼─────┼─────┼─────┼──────┤│012│92.04.25││││├────┼─────┼─────┼─────┼──────┤│013│92.05.15││││├────┼─────┼─────┼─────┼──────┤│014│92.06.05││││├────┼─────┼─────┼─────┼──────┤│015│92.06.25││││├────┼─────┼─────┼─────┼──────┤│016│92.07.15││││├────┼─────┼─────┼─────┼──────┤│017│92.08.05││││├────┼─────┼─────┼─────┼──────┤│018│92.08.25││││├────┼─────┼─────┼─────┼──────┤│019│92.09.15││││├────┼─────┼─────┼─────┼──────┤│020│92.10.05││││├────┼─────┼─────┼─────┼──────┤│021│92,10.25││││├────┼─────┼─────┼─────┼──────┤│022│92.11.15││││├────┼─────┼─────┼─────┼──────┤│023│92.12.05││││├────┼─────┼─────┼─────┼──────┤│024│92.12.25││││├────┼─────┼─────┼─────┼──────┤│025│93.01.15││││├────┼─────┼─────┼─────┼──────┤│026│93.02.05││││├────┼─────┼─────┼─────┼──────┤│027│93.02.25│張惠如│││├────┼─────┼─────┼─────┼──────┤│028│93.03.15││││├────┼─────┼─────┼─────┼──────┤│029│93.04.05│劉燕菊│││├────┼─────┼─────┼─────┼──────┤│030│93.04.25││││├────┼─────┼─────┼─────┼──────┤│031│93.05.15│第一次│(101-10+3-│63*7000=││││3000元│31)=63人│441000元│││││00000-0000││││││=7000元││├────┼─────┼─────┼─────┼──────┤│032│93.06.05││││├────┼─────┼─────┼─────┼──────┤│033│93.06.25│第二次│(101-10+4-│62*7000=││││3000元│33)=62人│434000元│││││00000-0000││││││=7000元││├────┼─────┼─────┼─────┼──────┤│034│93.07.15││││├────┼─────┼─────┼─────┼──────┤│035│93.08.05│第三次│(101-10+5-│61*7000=││││3000元│35)=61人│427000元│││││00000-0000││││││=7000元││├────┼─────┼─────┼─────┼──────┤│036│93.08.25││││├────┼─────┼─────┼─────┼──────┤│037│93.09.15││││├────┼─────┼─────┼─────┼──────┤│038│93.10.05││││├────┼─────┼─────┼─────┼──────┤│039│93.10.25││││├────┼─────┼─────┼─────┼──────┤│040│93.11.15││││├────┼─────┼─────┼─────┼──────┤│041│93.12.05││││├────┼─────┼─────┼─────┼──────┤│042│93.12.25││││├────┼─────┼─────┼─────┼──────┤│043│94.01.15││││├────┼─────┼─────┼─────┼──────┤│044│94.02.05││││├────┼─────┼─────┼─────┼──────┤│045│94.02.25││││├────┼─────┼─────┼─────┼──────┤│046│94.03.15││││├────┼─────┼─────┼─────┼──────┤│047│94.04.05││││├────┼─────┼─────┼─────┼──────┤│048│94.04.25│第四次│(101-10+6-│49*7000=││││3000元│48)=49人│343000元│││││00000-0000││││││=7000元││││││││├────┼─────┼─────┼─────┼──────┤│049│94.05.15││││├────┼─────┼─────┼─────┼──────┤│050│94.06.05│第五次│(101-10+7-│48*7000=││││3000元│50)=48人│336000元│││││00000-0000││││││=7000元││├────┼─────┼─────┼─────┼──────┤│051│94.06.25││││├────┼─────┼─────┼─────┼──────┤│052│94.07.15│第六次│(101-10+8-│47*7000=││││3000元│52)=47人│329000元│││││00000-0000││││││=7000元││├────┼─────┼─────┼─────┼──────┤│053│94.08.05││││├────┼─────┼─────┼─────┼──────┤│054│94.08.25│第七次│(101-10+9-│46*7000=││││3000元│54)=46人│322000元│││││00000-0000││││││=7000元││├────┼─────┼─────┼─────┼──────┤│055│94.09.15││││├────┼─────┼─────┼─────┼──────┤│056│94.10.05│第八次│(101-10+10│45*7000=││││3000元│-56)=45人│315000元│││││00000-0000││││││=7000元││├────┴─────┴─────┴─────┴──────┤│合計金額:0000000元│└─────────────────────────────┘備註:本件扣除會首計有一百零一會,活會會員之會數須扣除被
告乙○○虛列之附表一所示八人及被告乙○○以其女兒張惠如、妹妹劉燕菊名義參加之人數總計十人,再加上其以女兒張惠如、妹妹劉燕菊名義及以附表一所示八人陸續標會之人數,另須扣除死會會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