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2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業於民國
生前住苗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560號),經本院認為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1、2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意,(一)於民國96年1月11日上午6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鎮○○里○○鄰○○路○○○號之住所,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二)另於96年1月11日下午2時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1月11日上午7時許,始為警在苗栗縣○○鎮○○路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業於96年3月5日死亡,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特殊記事之記載在卷(96年度苗簡575號卷第5、8頁)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興浪
法官蔡志宏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6年7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