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施用毒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49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白耀庭上列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白耀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白耀庭曾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東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4年度花裁字第1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2月2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國防部東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蓮檢字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4年度和審字第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於94年1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另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東簡字第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接續執行,而於98年10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至99年2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4月23日18時許,在其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巷○○號之住處1樓房間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打火機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而於101年4月24日14時15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巷口為警逮捕,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白耀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白耀庭於通緝到案之訊問程序、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承辦警員於101年4月24日16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東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A-040號)、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查詢編號:000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前述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合,可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施用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8年度台非字第2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於送觀察、勒戒後釋放出所,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施用毒品,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白耀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機會,並多次因施用毒品判刑,猶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毒品,亦見其律己非篤,且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兼衡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且犯後坦承曾施用毒品,態度尚可,及其自承家庭狀況為已離婚、小孩7歲目前由前妻撫養,經濟狀況不錯,職業為務農,學歷為高中肄業,及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7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奕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姚佳華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