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84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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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8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847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邱昭智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100年10月31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ST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邱昭智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邱昭智(下稱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0年10月8日23時10分許,經 邱昭盛 駕駛行經臺南市○○區○○路○○○號前時,因報廢登記之車輛仍行駛,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製單舉發,嗣經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以其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例第12條第1項第9款、第2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車輛沒入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邱昭盛患有中度智障即無行政罰之責任,且其與雙親居住,然其監護人 邱顏秀珍 之配偶邱坤榮怡巧因胸腺惡性腫瘤緊急前往醫院治療,而未能妥善管教,因此,始有本件違規行為,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車輛沒入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9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二、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舉發機關應另行送達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送達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登記為異議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於99年12月6日辦理報廢登
記後,於100年10月8日23時10分許,由第三人邱昭盛駕駛,行經臺南市○○區○○路○○○號前時,經舉發機關警員攔查並予以製單舉發,並當場交付邱昭盛舉發通知單等情,有系爭車輛之機車車籍查詢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10月8日南市警交大字第ST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
㈡然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9款、第2項之規
定,既在處罰汽車所有人,並非該當場被查獲之行為人或駕駛人,則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舉發機關應另行將舉發通知單送達於汽車所有人即本件異議人,始完成舉發之程序。惟查,本件舉發機關警員於填製完成上開舉發通知單,當場交由駕駛人邱昭盛簽收後,並未將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再送達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乙節,有舉發機關100年12月6日南市警歸交字第10000291790號函暨函附之答辯報告1份在卷可參。準此,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送達程序尚難認為合法,應不生合法舉發之效力。
㈢從而,本件舉發通知單既未經合法送達,舉發機關所為之舉
發程序即未完成。又本件違規行為係發生於000年00月0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算,迄今顯已逾三個月,依上開規定已不得再行舉發,是本件舉發亦無從發回原處分機關另重行依法送達而補正其程序。則原處分機關仍以原處分對異議人為裁罰,容有不當,自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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