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小字第3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0年度竹小字第313號原告 黃立民 訴訟代理人 黃鐘靈 被告 范綱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所明定。查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0元,嗣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元,並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之依據,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追加訴訟標的,因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係攸關個人信用之專用物品,一般人無庸向他人收購或借貸,即可向金融機構申請開戶使用,且國內社會常見之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以掩飾其等犯罪之不法所得,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連同密碼予陌生人士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為詐騙等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詐欺犯罪及掩飾其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如出售或交付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掩飾其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能為犯罪集團用以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騙集團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向安泰商業銀行龍潭簡易型分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以此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於取得上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9年12月29日22時41分許,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拍賣HTC-A8181手機訊息,致原告陷於錯誤,下標訂購後,以網路銀行匯款7,000元至被告上開安泰銀行帳戶內,隨即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被告所涉幫助詐欺犯行,經鈞院簡易庭於100年10月6日以100年度竹簡字第7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惟被告迄未返還前開詐騙之款項,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被告7,0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00年度竹簡字790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卷宗閱明綦詳,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既於前開時、地,幫助他人詐騙原告之上開款項,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從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00元,即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按本件因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無確定訴訟費用金額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吳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馮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