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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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446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建文
劉國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8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蘇建文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劉國材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劉國材曾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1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接續執行,而於94年
5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竟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之94年間先後因轉讓毒品、施用毒品及搶奪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分別以95年度訴緝字第6號、94年度易字第201號、95年度訴字第17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0月、1年確定,嗣由該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77號裁定就上開施用毒品、搶奪案件各減為有期徒刑5月、6月,並就上開轉讓毒品、施用毒品及搶奪案件之宣告刑、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經撤銷假釋並接續執行殘刑7月又23日,而於98年2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至98年3月
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與蘇建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99年7月12日凌晨5時30分許,由蘇建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劉國材,共同前往臺東縣○○鄉○○路○段○○○號前,復由劉國材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1支(未扣案),開啟 林智勇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電門鎖而竊取之,得手後由劉國材駕駛上開竊得車輛沿臺東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事後信手將該供犯罪所用之T型扳手1支棄置他處。旋於翌(13)日晚上11時許,經林智勇在臺東縣臺東市○○街路口尋獲該自小客車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蘇建文、劉國材(以下簡稱被告二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均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二人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二人先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警卷第12頁、偵卷第107至109頁、本院卷第35頁至第35頁背面、第69、71頁、第72頁至第72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蘇建文(就被告劉國材犯罪事實部分)、劉國材(就被告蘇建文犯罪事實部分)先後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其等行竊過程與作案分工模式(見警卷第12頁、偵卷第98、157頁)、證人即被害人林智勇於警詢中所指訴財物遭竊之被害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6至27頁),並有竊取車輛行進方向及位置圖、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車輛查獲電腦輸入單、刑案現場測繪圖及刑案現場照片2張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2至43、45至47頁),足徵被告二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0年1月26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28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修正後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雖未經修正,然修正前之法定本刑原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法定本刑增訂罰金刑,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是比較修正前、後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二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均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或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仍應屬上開「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90年度臺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二人共同於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地點持以破壞車輛電門鎖之T型扳手1支,雖非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惟其等於行竊時隨手可得取用之器物屬金屬材質,以之作為器械,無論其等主觀上是否意在行兇,抑或僅在充為工具便利行竊,在客觀上既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揆諸上揭說明,要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無訛。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二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另被告劉國材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二人均正值壯年,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竟共同以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方式竊取他人財物,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顯已構成相當之威脅與危害,惟念及其等於犯後均尚能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其等之品性素行、犯罪動機及目的、生活狀況(被告蘇建文已婚,育有三子,父母健在,從事採礦工作,月收入約50,000元至60,000元;被告劉國材離婚,父母雙亡,從事雕刻工作,月收入約30,000元至40,000元)、教育程度(被告蘇建文為高中畢業、被告劉國材為高中肄業)、犯罪所得利益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末查,未扣案之T型扳手1支,雖係被告劉國材所有供犯加重竊盜罪所用之物,然已棄置他處乙情,業經被告劉國材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第72頁背面),且該物品既非屬違禁物,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尚屬存在,其沒收與否對於預防犯罪及公共利益或公共安全之維護,並無絕對影響,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修正前)、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彭凱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憶萱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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