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交簡字第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交簡字第61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博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度偵字第7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博享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一、應補充「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偵查報告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所發之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及其所附之88年5月10日會議紀錄足參,而被告於100年7月17日凌晨1時29分許,經酒精濃度之呼氣測試,已達每公升0.84毫克,其於駕駛過程中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之情形。又其為警查獲後,經警命其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到1030,其數錯數目或無法於30秒內朗誦完畢;又命其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1個圓,畫圓圈不完整、不連續或畫在指定範圍外,皆測試不合格等情,此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堪認被告顯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甚明。
三、核被告許博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罔顧用路人之安全,酒測濃度高達每公升0.84毫克,兼衡被告之素行、品行、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手段、所生損害及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許弘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7010號被告許博享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市○○街119號居新竹市○○路293巷2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博享於民國100年7月16日22時許,在新竹市○○路某小吃店內飲用啤酒1瓶,至翌(17)日1時許,已因酒後欠缺通常程度之注意力,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返家。嗣於同日1時20分許,在新竹市○○路與民富街口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時29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高達每公升0.8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許博享於警詢與與本署偵訊中之自白。(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
檢察官楊仲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
書記官黃棨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