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勞執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勞執字第2號聲請人 黃質彬 相對人宏元創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先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三日所處理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所載,關於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第一期金額新臺幣伍萬陸仟肆佰玖拾伍元之調解內容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01年10月3日經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雙方調解成立在案,詎相對人未依調解結果於101年12月31日給付第1期金額新臺幣(下同)56,495元,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就工資、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之爭議,前經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調解方案⒈之④為「資方(即相對人)同意給付勞方(即聲請人)10
1年8月份及9月份工資、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如下:分4期本票支付,第1期為8月份及9月份工資、第2期至第4期平均分攤資遣費及預告工資。第1期本票金額為56,495元,本票日期為101年12月31日;…」之調解成立。惟相對人於調解成立後,迄今仍未給付已到期之第1期金額56,49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為證,堪信屬實。從而聲請人依首揭規定聲請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積欠工資等第1期金額56,495元之調解成立部分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
勞工法庭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
書記官李玉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