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98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鄭國安 律師
蘇佰陞 律師被告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6年度訴字第781號),聲請人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所載。
二、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81號分案審理,前以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經公訴人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惟查,本案有多達數十名證人於警偵訊中之證詞,是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係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裁定自民國96年8月2日予以羈押,並於同年11月2日、97年1月2日、97年3月2日延長羈押在案。聲請意旨則以被告願意全力配合調查,並無逃亡之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惟查,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本不能兩全,自不能僅因被告願意配合調查為由,即予以停止羈押,故本院自難據此即認被告有何停止羈押之事由。且被告經本院訊問後雖否認犯罪,惟有多達數十名證人之證詞與通聯譯文,足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犯之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乃係死刑、無期徒刑之罪,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事由,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而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而被告所陳述之其他停止羈押理由,並非法定應停止羈押之事由,且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其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爰為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1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許蓓雯法官羅培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10日
書記官呂坤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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