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75號原告 周金時
周金燕 楊周金柳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聖文 律師
謝凱傑 律師複代理人 許哲嘉 律師被告 周宥銘 訴訟代理人 王冠霖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1年1月1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1年1月1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 周鄭彪 所有。」嗣經本院闡明後,具狀刪除後段「回復登記為周鄭彪所有」(見訴字卷㈠第75頁)。經核原告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是更正事實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依前述規定,程序上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為訴外人周鄭彪之子女,被告為周鄭彪之 孫子 ,系爭不
動產原為周鄭彪所有,周鄭彪於108年8月1日死亡後,原告為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始發現系爭不動產已於101年1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下稱系爭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然周鄭彪於96年8月間即經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下稱嘉南療養院)診斷患有老年期癡呆症併妄想現象(下稱老年癡呆症),嗣於104年4月間診斷已達重度失智,可知其老年痴呆症是持續且隨年歲增長而逐漸加重。另外,周鄭彪於老年癡呆症發病前曾告知所有子女,「系爭不動產往後不論男女,均分」等語,而其發病後皆由配偶 周陳 快照顧,周陳快知悉上情並於98、99年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及周鄭彪之印鑑章交由原告乙○○保管至今,且被告長年未與周鄭彪同住,亦鮮少探望及照顧周鄭彪之生活起居。根據上情,周鄭彪應無將系爭不動產全數移轉登記被告所有之意願及可能,系爭移轉所有權登記應是被告偽造申請換發周鄭彪之印鑑證明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所為。又距周鄭彪96年間發病至101年1月17日為系爭移轉所有權登記已達4年,其病情每況愈下,於101年1月間已達精神耗弱而顯無辨別事理能力,故周鄭彪為系爭移轉所有權登記時,應是在無意識或無行為能力人狀態中所為,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及系爭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無效。
㈡周鄭彪所為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及系爭移轉所有權登記行
為無效,依民法第113條,被告有回復原狀之義務。而周鄭彪已死亡,應由其全體繼承人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然系爭不動產現名義上仍登記為被告所有,妨害周鄭彪全體繼承人之所有權,原告自得為全體共有人利益,行使物上請求權。為此,爰依繼承之法律關係、民法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則抗辯以:周鄭彪雖於96年間即患有老年癡呆症,但病情輕微對生活無影響,100、101年間仍能清楚了解、表達意思,並無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情形,於104年間起才有失智傾向、生活無法自理,始聘請看護照料生活起居。至於原告所提周鄭彪之病歷資料僅有嘉南療養院96年8月31日、104年5月8日門診處方明細及104年4月30日心理衡鑑報告,就病歷資料及就診頻率而言,尚不能證明周鄭彪在系爭移轉所有權登記時有嚴重之老年癡呆症。再者,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之書狀補給申請書、系爭不動產買賣移轉契約書上皆有周鄭彪本人之簽名,印鑑證明申請書亦有周鄭彪本人按捺之指印,被告無偽造申請。且周鄭彪未曾告知子女要均分系爭不動產,其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是要讓被告祭拜祖先用。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及系爭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皆是出於周鄭彪自由意志之意思表示,上開行為皆為有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訴字卷㈠第146至147頁):㈠原告為周鄭彪之子女,被告為周鄭彪之孫子,周鄭彪於108年
8月1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營調字卷第123頁;訴字卷㈠第79、85頁)。
㈡系爭不動產原為周鄭彪所有,於101年1月17日辦理系爭移轉
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有異動索引及土地登記申請書附卷足憑(見營調字卷第79至101頁;訴字卷第45至57頁)。
㈢周鄭彪於100年10月31日先向臺南市 麻豆 區戶政事務所申請印
鑑證明,嗣再向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下稱麻豆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不動產之書狀補給,經麻豆地政事務所於100年12月2日換發權狀予周鄭彪,有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供佐(見訴字卷第59至63、67頁)。
㈣依嘉南療養院施測日期為101年1月6日之心理衡鑑轉介及報告
單所載,周鄭彪是由孫子陪同前來,可自行步入測驗室,自認記性尚可,可記得其出生日期,認得記得家人姓名,記得部分住家地址電話,會談過程外觀整潔言談尚可,反應較慢情緒平穩,據孫子所述,周鄭彪就記憶方面對新事物無法記得,有失眠情況,半夜會起來罵人,尋找已過世的配偶,會在半夜要求坐車回麻豆老家。平日活動上因行動困難少與人往來,多躺床睡覺,衡鑑總結目前失智期為中度失智,其餘測驗結果如病歷卷第141至142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訴字卷㈠第147頁、訴字卷㈡第17頁):㈠原告主張周鄭彪為系爭移轉所有權登記時,是在無意識或無
行為能力人狀態中所為,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及系爭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應屬無效,是否有理由?㈡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
、第821條及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塗銷系爭移轉所有權登記,是否有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周鄭彪為系爭移轉所有權登記時應無行為能力:
⒈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
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所謂無行為能力人,自係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及受監護宣告人。又聲請監護宣告者,在法院為監護宣告前,其意思表示是否有效,端視其有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或意思表示時是否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之具體情事而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判決、99年度台抗字第18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按雖非法律上無行為能力人,惟其所為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例如睡夢中、泥醉中、疾病昏沈中、偶發的精神病人在心神喪失中等)者,其對於自己行為或其效果,欠缺正常判斷、識別及預期之精神能力,即無從以自己獨立之意思表示為有效法律行為,故其所為意思表示之效力,與無行為能力人之行為並無區別,亦當然無效(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從而,本案中系爭移轉所有權登記是否無效,即取決於周鄭彪為該行為時,是否有欠缺正常判斷、識別及預期判斷該行為法律效果的情況,是否無獨立為有效意思表示之法律行為的能力。
⒉查周鄭彪於96年8月31日即前往嘉南療養院就醫,經醫師診斷
為老年癡呆症,再經心理及智能衡鑑後,被判斷為輕度失智,後持續、頻繁回診,雖主治醫師迭經更換,仍被診斷出老年癡呆症,於系爭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前之101年1月6日,周鄭彪再度接受心理衡鑑及臨床失智評估,評估的結果為中度失智,周鄭彪在臨床失智評估量表上被判定的情況為:雖然被帶出來外面活動時,外觀還似正常,但有嚴重記憶力減退,只有高度重複學習過的事物才會記得;新學的東西很快會忘記;涉及有時間關聯性時,有嚴重困難;時間及地點都會有定向力的障礙;處理問題時,在分析類似性及差異性時,有嚴重障礙;社會價值之判斷力已受影響,此有病歷卷1宗(尤其是第121至122頁;第141至142頁)在卷為憑。
⒊再經本院囑託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
依據周鄭彪生前之病歷,就其於100年12月8日之精神狀況進行鑑定,鑑定結論認為周鄭彪於100年12月8日之精神狀況應屬於中度失智,該症狀影響周鄭彪了解以及表達意思能力,推論周鄭彪對於理解或辨識「將自己名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轉予他人」之意義及法律效果有嚴重障礙等情,有奇美醫院109年9月15日(109)奇精字第4210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訴字卷㈠第249至255頁,下稱系爭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參。
⒋又證人即周鄭彪長女甲○○、三女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均
一致證稱:周鄭彪很會寫自己的名字,簽名很漂亮,他去辦事都是他自己簽名等語(訴字卷㈡第41、44、47頁),然比對系爭移轉所有權登記文件,周鄭彪於「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的簽名,就「彪」字有多次書寫錯誤的情況,甚至將「彪」寫在「周」前,進一步對照周鄭彪於100年10月31日申請系爭不動產權狀補發時,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上的簽名,則無多次刪改的情況,此有麻豆地政事務所109年1月17日所登記字第1090003872號函檢附之系爭不動產權狀補發申辦資料以及109年8月5日所登記字第1090072534號函檢附之系爭移轉所有權登記資料各1份(訴字卷㈠第43至63、221至245頁)在卷可參,可見在100年10月至101年1月間,周鄭彪對於自己名字的書寫能力在短期內大幅惡化,與上述嘉南療養院在101年1月6日為周鄭彪進行臨床失智評估時得出其已達中度失智,以及系爭精神鑑定報告判斷周鄭彪於100年12月8日時對於理解或辨識「將自己名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轉予他人」之意義及法律效果有嚴重障礙等情相符。
⒌再者,根據不爭執事項㈣,101年1月6日周鄭彪接受臨床失智
評估時,陪同前往者即為被告,被告自己陳述周鄭彪的情形為「就記憶方面對新事物無法記得,有失眠情況,半夜會起來罵人,尋找已過世的配偶,會在半夜要求坐車回麻豆老家。平日活動上因行動困難少與人往來,多躺床睡覺」,可見周鄭彪於101年1月6日前已有與現實脫節的嚴重情況,如何可能期待其於同年月17日為系爭移轉所有權登記時,能有正常判斷、識別及預期判斷該行為法律效果的能力?如何獨立為有效法律行為的意思表示?況且,本院曾當庭詢問被告系爭移轉所有權登記的登記原因為買賣,買賣契約書所記載的總價金為新臺幣200多萬元(訴字卷㈠第221至245頁),有無當時買賣移轉資金往來證明?被告當庭表示已經忘了系爭移轉所有權登記的原因為何,其訴訟代理人則辯稱要再具狀陳報等語(訴字卷㈠第285至286頁)。然而,證人即代為辦理系爭移轉所有權登記的代書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
100年底時被告有陪周鄭彪到我事務所,我有跟他們二位說用買賣為原因辦理系爭移轉所有權登記比較省錢,但實際上是贈與,就用系爭不動產的公告現值作為買賣價格,最後系爭移轉所有權登記的稅金也是被告繳納的等語(訴字卷㈡第10至16頁)。據此,足認被告對於系爭移轉所有權登記的真正原因自始即知悉甚詳,其與周鄭彪間根本無任何價金的給付關係,且訴訟既已繫屬,衡情早已回想事情始末,本件又為價值高昂的不動產移轉登記而非細瑣之事,被告卻推稱時間已久記不得系爭移轉所有權登記的原因,不合理之處可見一斑,亦可佐證被告對於周鄭彪於100年底至101年1月間辨別事理能力的真實情況確有隱瞞。
⒍其餘有利於被告證據均不足採信的理由:
①證人 周金理 、丙○○雖然於本院審理中一致證稱:周鄭彪於100
年間將系爭不動產過戶給被告時精神狀況良好,沒有異於常人等語(訴字卷㈡第36至37、46頁),然而,該二位證人卻對於周鄭彪於96年起即在嘉南療養院因老年癡呆症就診,被診斷出輕度失智之重要健康狀況,之後更持續就醫、拿藥等事毫無所悉(訴字卷㈡第36至37、46頁),核與上述周鄭彪於嘉南療養院的病歷紀錄嚴重不符,顯見證人周金理、丙○○並非周鄭彪的主要照顧者,對於周鄭彪的健康情形不關心,是其等上述有利於被告之證述部分自均不足採信。
②證人丁○○於審理中雖證稱:周鄭彪於100年年底為辦理系爭移
轉所有權登記前往其事務所時,周鄭彪有能力回答問題,應該知道他自己要做什麼,我有確認周鄭彪的精神狀態等語(訴字卷㈡第13至15頁),然而,證人丁○○與系爭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是否有效具有直接利害關係,換言之,倘若系爭移轉所有權登記無效,但因為是由其所辦理,其可能將面臨民、刑事責任的追究,從一般人的生活經驗而言,原本即難期待證人丁○○如實證述周鄭彪委託其辦理系爭移轉所有權登記事務時的精神狀態。況且,證人丁○○亦證稱:我覺得周鄭彪身體不怎麼好,我在跟他講話時,他的回答不是很頻繁,大部分都是聽我說,周鄭彪的回答多是單語詞,如「是」、「不要」這種等語(訴字卷㈡第13頁),此節合乎上述周鄭彪於101年1月6日接受臨床失智評估時,被診斷「雖然被帶出來外面活動時,外觀還似正常,但有嚴重記憶力減退只有高度重複學習過的事物才會記得;新學的東西很快會忘記;涉及有時間關聯性時,有嚴重困難;時間及地點都會有定向力的障礙;處理問題時,在分析類似性及差異性時,有嚴重障礙;社會價值之判斷力已受影響」的情況,申言之,周鄭彪於委託證人丁○○辦理系爭移轉所有權登記事務時,外觀雖然看似正常,但實際上其處理問題能力以及社會價值判斷力均已受到失智症的嚴重影響。
③被告雖然抗辯系爭精神鑑定報告因有參酌原告所陳述的意見
後方產生鑑定意見,明顯有偏頗之虞,而且只是全然抄襲臨床失智評估量表的制式文字,實際上並未針對周鄭彪於100年12月8日的精神狀況做詳細說明,故不可採信等語(訴字卷㈠第319至322頁;訴字卷㈡第48至49頁)。然而,周鄭彪於系爭精神鑑定報告進行時已過世多時,從而,系爭精神鑑定報告鑑定的憑據僅能是周鄭彪生前的診斷紀錄,亦即上述嘉南療養院的病歷,據而推斷周鄭彪於100年12月8日的精神狀況,此為客觀上病歷鑑定所受的必然限制,而周鄭彪又於101年1月6日在嘉南療養院接受臨床失智評估,與受鑑定之100年12月8日相距未逾月,該分臨床失智評估資料當屬最為重要者。又奇美醫院亦已函覆說明系爭精神鑑定報告以病歷為主,周鄭彪的家屬有無全部到場並不影響鑑定結果等情,此有奇美醫院109年11月13日(109)奇醫字第5197號函檢附之病情摘要1份(訴字卷㈠第337至339頁)在卷可參,是被告上述質疑系爭精神鑑定報告偏頗、不可採信等語自非可採。又系爭精神鑑定報告已經就判斷依據詳予說明,故被告聲請傳喚系爭精神鑑定報告之醫師到庭作證(訴字卷㈠第309頁)自無必要。
⒎總結而言,根據周鄭彪嘉南療養院之病歷、系爭精神鑑定報
告、證人周金理、丙○○以及丁○○部分證詞,比對周鄭彪為辦理系爭移轉所有權登記,於「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的簽名,已足推認周鄭彪於系爭移轉所有權登記時,欠缺正常判斷、識別及預期之精神能力,無從以自己獨立之意思表示為有效法律行為,是系爭移轉所有權登記應屬無效。㈡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移轉所有權登記為有理由:
周鄭彪為系爭移轉所有權登記時既不具備意思能力,則系爭移轉所有權登記應為無效,系爭不動產仍屬周鄭彪所有。又周鄭彪已於108年8月1日死亡,其所遺財產尚未分割,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屬周鄭彪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是以,原告本於公同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1148條、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移轉所有權登記,即屬有據。另原告請求依民法第179條部分,因原告已陳明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其中依民法1148條、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所為請求既屬有據,其餘請求即無須再為論斷,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因周鄭彪為系爭移轉所有權登記時並無意思能力,其法律行為應屬無效,則原告本於系爭不動產公同共有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塗銷系爭移轉所有權登記,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八、至於被告聲請傳喚嘉南療養院於101年1月6日為周鄭彪製作臨床失智評估的臨床心理師 林于翔 到庭作證,以了解周鄭彪於100年12月8日就理解或辨識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他人之意義及法律效果是否具嚴重障礙部分(訴字卷㈠第309頁至311頁),被告並未說明該份臨床失智評估報告客觀上有何明顯錯誤,因而有需要傳喚製作人到庭,且被告陳稱之待證事實已有系爭精神鑑定報告,實無再予調查之必要性,附此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建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書記官鄭梅君附表編號不動產標的權利範圍1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2分之12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2分之13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1分之14臺南市○○區○○○段00○號建物1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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