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17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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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1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住宅補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17號
110年1月18日辯論終結原告 張錦焜 被告桃園市政府代表人 鄭文燦 訴訟代理人 連思成 律師
張義群 律師 程光儀 律師複代理人 彭郁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住宅補貼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台內訴字第1090420359號(案號:0000000000)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申請108年度住宅補貼-租金補貼,經被告以109年
1月9日府都住服字第1090005719號函核定補貼資格,每期按月核撥租金補貼新臺幣(下同)4,000元,原告自109年
1月1日起至109年5月31日止,受領5期租金補貼,共計
2萬元。嗣原告於109年6月10日檢具終止租賃契約切結書、家戶人口及具備衛浴設備切結書、房屋租賃契約書、通訊地址異動申請書等資料向被告申請更改通訊地址,經被告審查後發現原租賃契約已於109年3月1日終止,認原告未依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下稱補貼辦法)第20條第1款規定,於原租賃契約消滅後3個月內檢附新租賃契約至被告機關審查,遂依補貼辦法第22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以109年6月15日府都住服字第1090148233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自事實發生日起停止補貼且廢止租金補貼資格,繳回溢領109年3月1日起至109年5月31日止租金補貼計1萬2,000元。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後,遭決定駁回,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自幼體弱多病,且為獨居老人,原告原本居住在桃園市○○區○○路○○○巷○○○弄○○號房屋(下稱39號房屋),與房東於107年5月7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舊租約),租期原本係自107年5月15日至108年5月14日,但房東同意延長至109年6月30日止,原告並持舊租約向被告申請給予租金補貼。
(二)之後因39號房屋之房東要出售房屋,請原告提前解約,但因原告行動遲緩,搬家需費較長時間,房東亦體諒原告身體行動不方便而同意讓原告慢慢搬遷;因此,原告雖在10
9年1月1日在39號房屋附近處即位在桃園市○○區○○路○○○巷○○○弄○○號301室房屋(下稱61號301室房屋)找到新租處,因原告有20多個紙箱,每個10-15公斤,原告有力氣時就一天搬1-2件,慢慢遷移,且舊房東從原告
1月找到新租房後,體諒原告沒有錢付新舊2份房租,就不收原告之房租。原告印象中可能大約是在109年3月底或是4月初才將39號房屋內之物品,全部搬遷至61號301室房屋處。
(三)因109年COVID-19流行,政府鼓勵民眾盡量不外出,且原於109年5月17日至同年月27日又因臉部蜂窩組織炎而住院11天,雖係出院惟仍須服用藥物治療,且因是臉部之疾病,須等待臉部病況好轉穩定才可以出外見人辦理事情,以致於遲滯109年6月10日始到被告處辦理變更租屋地址,當時被告承辦人員詢問原告39號房屋何時終止,原告因確實不記得是那一天搬完,於是回答謂:約於3月或4月全部搬完等語,承辦人員即叫原告在終止租賃契約切結書上簽個名,未料,切結書上即記載原告係於109年3月1日終止39號房屋之租約等語,原告係因不知道依該日起算至109年6月1日即已屆滿3個月之申請續撥補貼租金之期限之嚴重性,否則,當時若填載109年3月底或4月初,即不會發生本件逾期申請之問題。
(四)本件實因109年新冠疫情,及同年5月因原告生病住院等情,原告始遲誤10天才申請續撥補貼金,且因新冠疫情,住都局租屋補助申請,從往年的7月延至8月以應變,且小學生生病都可事後請病假,則原告係生病住院的獨居老人,難道不能以病假的理由,請求寬諒准予續撥租金嗎?況且原告現在每個月只靠4,594元國民年金及4,000元生活,如被告認為原告違規,收回補助之租金,則原告恐將淪為遊民,最後,國家對原告的生存、醫療長照將付出更多成本。因此,請被告體諒原告的苦處,再給予原告續撥租金之機會。
(五)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則以:
(一)原告以其承租訴外人 黃俊雄 所有之39號房屋為由,向被告申請108年之租金補貼,被告於109年1月9日核定補貼資格,並自109年1月1日起至同年5月31日止,每月核撥4,000元之租金補貼予原告,共核撥20,000元,然原告因舊租約房東黃俊雄另有將39號房屋出售之打算,原告另於108年12月31日與訴外人 施秋華 簽立61號301室房屋之新租約,換言之,109年1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止,原告同時存有2份租約。
(二)然被告係於109年6月10日經原告告知舊租約已於3月1日終止,無事實上居住,並簽立切結書保證上情並非子虛,並於同日提供新租約影本予被告,被告始知上情。
(三)原告切結承認舊租約已於109年3月1日終止,依照補貼辦法第20條規定,原告最遲應於109年6月1日前補正新租約,且載明租賃期間有函蓋109年3月至5月,方可合法享有上開租屋補貼。舊租約條文雖載有租賃期間至109年6月30日之字樣,然實質之租賃法律關係已於109年3月1日終止,原告陳稱舊租約載有租期至同年6月30日止,已與實情不符,被告基於原告所提之切結書而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四)綜上,原告逾期補正新契約,原處分依補貼辦法第20條及第22條第2項,廢止其租金補貼資格,並命返還109年3月1日起至109年5月31日止溢領之租金補貼共12,000元,原處分顯無違誤,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五)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據前揭兩造所述,本件爭點應為:被告以原告逾期補正新契約,依補貼辦法第20條及第22條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廢止原告租金補貼資格,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前以其承租39號房屋住宅,向被告申請108年度住宅補貼-租金補貼,租賃期間為107年5月15日起至109年
6月30日止,經被告以109年1月9日府都住服字第1090005719號函核定補貼資格,每期按月核撥租金補貼4,000元,原告自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5月31日止,受領
5期租金補貼,共計2萬元等事實,此有108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房屋租賃契約書、住宅補貼評點及查核系統列印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1頁至19頁)。嗣原告因39號房屋之房東黃俊雄另有將其屋出售之打算,原告即另於108年12月31日與訴外人施秋華簽立61號301室房屋之新租約,租賃期間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21頁至24頁)。換言之,109年1月1日至同年
6月30日止,原告同時存有2份租約。嗣原告於109年6月10日至被告處辦理於租金補貼期間屆滿前,因舊租賃契約終止消滅,再租賃住宅,並申請准予續撥租金補貼事宜,並主動向被告承辦人員告知原告承租之39號房屋之舊租賃契約已於109年3月1日終止,且簽立1份終止租賃契約切結書,此有該切結書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20頁)。上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二)按補貼辦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租金補貼期間屆滿前租賃契約消滅,再租賃住宅者,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受補貼戶應於三個月內檢附符合第十八條規定之新租賃契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審核完竣之月份或次月起,按月續撥租金補貼。…」第22條第1項規定:「受租金補貼者有下列情事之一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停止租金補貼,並撤銷或廢止原補貼之處分,追繳其溢領之租金補貼:……三、租金補貼期間屆滿前租賃契約消滅,再租賃住宅,且未依第二十條規定辦理。…」第2項規定:「停止租金補貼後,溢領租金補貼者,應按該月之日數比例返還其溢領金額。…」
(三)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前段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固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期發現真實,當事人並無主觀舉證責任,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而必須決定其不利益結果責任之歸屬,故當事人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於上述範圍內,仍為撤銷訴訟所準用(行政訴訟法第136條參照)。
(四)本件被告係以原告未於舊租賃契約終止消滅後之3個月內,向原告申請續撥租金補貼,認原告逾期補正新契約,依補貼辦法第20條及第22條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廢止原告租金補貼資格,並命返還109年3月1日起至109年5月31日止溢領之租金補貼共12,000元等語;惟原告則以:其實際上係於109年3月底或4月初始完全將舊租約即39號房屋內之物品搬遷至新租屋處,其當時有跟承辦人員說其約在109年3月底或4月初始搬到新租屋處,惟不知當時切結書上寫109年3月1日終止舊租約會有逾期補正新契約之嚴重後果,且其係因於109年5月底生病住院,以致於遲誤10天申請等語。經查:
1、觀諸被告所提出之終止租賃契約切結書(見原處分卷第20頁),係屬於被告所自製之格式化文書,其上記載:「已於○年○月○日與出租人(即房東)終止租賃契約。特立此切結。」等字樣之制式文字,雖有手寫填載為109年3月1日,而此仍應認僅屬原告單方之陳述,惟原告於起訴狀及本院審理時均陳稱:其當時回答承辦人員約係在109年3月底或4月初始全部搬完等語。顯見,原告先前於切結書之陳述與嗣後在本件起訴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原告之前、後陳述並不一致,則舊租約之實際終止日期,是否確為3月1日即屬可疑。再者,被告亦不否認上開舊租約於109年3月1日終止之日期,係原告主動告知,而非被告主動查知,足見,本件除原告上揭切結書之原告單方又堪質疑之陳述以外,被告並無任何其他證據資料足以證明原告之舊租約確實係於109年3月1日終止。
2、本件原告之舊租約之實際終止日期,是否確為3月1日,既屬可疑,則被告廢止原告租金補貼資格之要件事實即有不明之情形,且此廢止處分係屬不利於原告之處分,但係有利於被告之處分,則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本件舊租約之終止日期,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是本件舊租約之終止日期,既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惟被告除提出原告上揭切結書之原告單方且前後不一之陳述之外,並無任何證據資料足以證明原告之舊租約確實係於109年3月1日終止。可見,被告並未盡舉證證明原告之舊租約確實係於10
9年3月1日終止之責。則自應認被告之舉證不足,而應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亦即應採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其實際之搬遷日期應為109年3月底或4月初,則原告於10
9年6月10日向被告提出申請續撥租金補貼,並未逾越租約終止後3個月之內之期限。故被告以原告逾期申請,即廢止原告之租金補貼資格,自屬於法未合。
3、再者,縱認原告之舊租約確實係於109年3月1日終止,惟觀諸補貼辦法第1條規定,係依據住宅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而訂定,再依住宅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第9條第
1項第1款至第3款補貼之申請資格、應檢附文件、自有一戶住宅之認定、無自有住宅或2年內建購住宅之認定、租金補貼額度採分級補貼之計算方式、評點方式、申請程序、審查程序、住宅面積、期限、利率、補貼繼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及其立法理由謂:「因修正條文第11條第2項明定住宅租金補貼之額度,應斟酌受補貼家戶之負擔能力標準決定之,本法修正施行後,將採分級補貼方式,爰第1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之項目,增訂租金補貼額度採分級補貼之計算方式;至於其計算方式應按修正條文第11條第2項租金水準、受補貼家戶之所得、人口數量及經濟或社會弱勢者之狀況及負擔能力等因素採分級補貼規範訂定之。」等語,足見,租金補貼之立法目的係有考量承租人係屬於社會之經濟弱勢者之狀況及負擔能力等因素採分級補貼。經查,108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標準,戶籍地在桃園市之家庭成員所得及財產,每人每月平均所得應低於21,867元(見原處分卷第18頁),原告現年71歲,自陳其係獨居老人,每月僅靠4,59
4元國民年金及4,000元租屋補助生活,及另有申請輕度精神身心障礙手冊(見本院卷第12-14頁)等情,是堪認原告確實係社會之經濟弱勢者及租金負擔能力甚低,亦無其他家人得以依靠及扶養,且有身心障礙等情,自係合於上揭法律規定及應優先適用租金補貼之對象。又觀諸補貼辦法第20條第2款規定:「二、受補貼戶逾前款期限始提出符合第十八條規定之新租賃契約,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情形特殊,有補貼之必要者,依下列規定辦理:…」足見,受補貼戶縱使逾補貼辦法第20條第1款規定之3個月期限始提出新租賃契約,仍得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情形特殊,有補貼之必要者,而續撥付租金補貼。本件原告係合於上揭法律規定及應優先適用租金補貼之對象,已如前述,且原告確實係自109年5月17日起至同年月27日,因臉部蜂窩組織炎之疾病而住院11日,此有天成醫院之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依一般經驗法則及社會常情,住院11日應係屬於相當嚴重之疾病,且原告出院後亦仍須持續服用藥物,此有天晟醫院開立之藥單2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足見,原告雖係於109年5月27日出院,惟仍須相當之時日之休養始能正常之活動,況且原告係因臉部蜂窩組織炎之疾病,是原告主張其須讓臉部之病況較穩定始能外出見人辦理事情等語,亦堪採信。依上揭說明,可知補貼辦法第20條第1款雖規定,租金補貼戶應於前租賃契約消滅後之3個月內,提出新租賃契約,申請續撥租金補貼,惟其立法目的係要求租金補貼戶須儘早提出申請,不要無故拖延;惟如逾期提出申請者,係確實有特殊情形,且有補貼之必要者,則仍得予以租金補貼。綜上,本件原告係因臉部蜂窩組織炎之疾病而住院之特殊情形,並非無故拖延申請,且原告係屬應優先適用租金補貼之對象並且有補貼之必要者。是被告之市政府主管機關自應審酌原告之上揭情事,並依上揭補貼辦法第20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續撥租金補貼。故被告逕以原告逾期申請,即以原處分廢止原告之租金補貼資格,亦屬於法未合,應予撤銷。
(五)至被告另以:原告自陳於109年1月初舊租約之房東即未再向原告收取租金,應認斯時舊租約即已終止等語。惟查,依據舊租約第21條約定,舊租約延長至109年6月30日之事實(見本院卷第49頁之乙證1),為兩造所不爭,則原則上應認舊租約係於109年6月30日始屆期終止。雖舊租約之房東於109年1月初即未再向原告收取租金,而讓原告能省下舊租約之房租資金再另承租其他房屋,以便原告能儘早搬離舊租約之房屋處,將房屋返還房東,惟此情並不能認舊租約已於109年1月初即已終止,因為原告仍在使用及居住舊租約之房屋,至於舊房東雖於109年1月份即未再向原告收取租金,惟此僅係舊房東之捨棄租金請求權,但並不能認定舊房東與原告係另成立新的無償使用借貸關係,而仍應認原告與舊房東間之租賃關係屬存在。故被告上開抗辯,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以原處分廢止原告之租金補貼資格,並請求原告繳回溢領109年3月1日起至109年5月31日止租金補貼計1萬2,000元,尚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漢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
書記官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