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3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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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33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承選任辯護人林辰彥律師
黃淑怡律師 張理樂 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陳俊承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其餘被訴部分無罪。事實
一、陳俊承前為址設桃園市○○區○○○路○○○號之WorldGym健身俱樂部台北林口店(下稱林口店)會員,竟於該店男性更衣室(下稱更衣室)為下列行為:
㈠陳俊承於民國108年8月1日晚間9時45分至10時7分間某
時,利用更衣室囿於會員隱私未裝設監視器之機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 陳建安 置於置物櫃內之IPHONE8PLUS手機1支得手後離開現場。
㈡嗣林口店報警處理,經比對林口店會員入場時間後鎖定陳俊
承,員警 胡睿洋 遂於同年月9日下午5時許喬裝會員入內,預先準備黑色PUMA腰包1只(內含CK香水、菸油各1瓶)置入更衣室編號487號置物櫃後在場內守候,由林口店客服專員 曾睿誠 配合在更衣室監控,陳俊承於同日下午5時許後某時進入更衣室,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俟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PUMA腰包,續將該腰包放入自己所有之隨身提袋內離開,曾睿誠發覺該腰包失竊後,旋通報胡睿洋當場逮捕陳俊承而止於未遂,並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係依法取得,檢察官、被告陳俊承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時,均表明不再爭執證據能力,亦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0頁),且上開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辯論,自皆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8、6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建安於警詢、證人曾睿誠即林口店客服專員警詢及偵查、證人胡睿洋即警員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一第25-29、71-72、195-197、207-20
9頁),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照片、密錄器翻拍照片、被告進場時間表、連續竊盜管制表、檢察官勘驗筆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開戶資料暨108年8月間之存款交易明細、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蝦皮公司)函暨被告申請之帳號(userna
me:h125213、userid:00000000)成立之訂單紀錄及買賣對話紀錄可憑(見偵卷一第49-53、57、59、61-65、67、69、165、213-217、315-319頁、偵卷二第9-8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純屬偵查犯罪技巧,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又行為人原有竊盜之犯意,因警誘捕,致實際上不能將所竊物品建立穩固持有,然行為人本具有竊盜之意思,客觀上復為竊盜行為之著手,應論以竊盜未遂罪。查被告上開事實欄㈡之行為,因警民合作行使合法釣魚之偵查手段,使被告暴露竊盜犯意,且著手拿取PUMA腰包置於自己的隨身提袋內欲離開林口店,然被告全程遭曾睿誠及胡睿洋之嚴密監控,於尚未就PUMA腰包建立穩固持有關係時,即遭攔檢、逮捕、取贓,依上說明,自應屬竊盜未遂,故公訴意旨認上開事實欄㈡之行為屬竊盜暨遂,容有誤會。是核被告上開事實欄㈠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上開事實欄㈡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量刑:㈠審酌被告於會員制之健身俱樂部場館內更衣室為竊盜行為,
而「會員制」健身俱樂部既係會員花費不貲始得進入,多數會員豈會預料他人付費入場竟為竊盜行為,且更衣室屬隱私空間多半不可能裝設監視器,亦屬會員置放貼身、隨身物品之處,是被告之行為,足引起林口店會員之恐慌,影響店家營業及信譽,又被告非冏於生活之人(見本院卷第61-62頁),行為時為大學畢業,更擔任老師,卻仍為竊盜行為,自不能輕縱,惟念及被告已與陳建安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見審易卷第99-103、107頁),復審酌被告行為時之年齡、學歷、職業等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至公訴人雖主張被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利用店
家保護消費者未在更衣室安裝監視器之機會為竊盜犯行,嚴重影響不特定消費者之財產安全,主張就既遂部分應判處7月以上有期徒刑等語。本院就公訴人之主張業已審酌如上,然本案被告於事實欄㈠所竊物品究非鉅額,且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亦無竊盜前案,逕判處7月以上有期徒刑,尚難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故公訴人此部分主張,暫無可採。
㈢不予緩刑之說明:查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遭法院宣告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見本院卷第15頁)。然被告於108年8月1日晚間9時45分至10時7分間某時竊得IPHONE8PLUS手機,竟於不到12小時之翌日(即108年8月2日清晨5時43分)主動在蝦皮網站上尋找買家銷贓,於108年8月2日6時25分將竊得手機以2,50
0元賣出,有蝦皮公司訂單紀錄及對話紀錄可證(見偵卷二第11-19、39-41頁),而被告於108年8月9日因犯罪事實㈡遭逮捕後,經警員、檢察官自108年8月9日起多次詢問被告犯罪事實㈠,被告均持續否認犯行(見偵卷一第11-1
5、91-93、267-269頁),迄檢察官於109年3月起全面清查被告名下金融帳戶資料各筆匯款(見偵卷一第275-277、289-354頁),逐一詳加比對後,始於109年8月11日即
1年後調得蝦皮公司上開訂單紀錄及對話內容,而於109年
9月將被告起訴,方使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坦承犯罪事實㈠之犯行並於109年11月賠償告訴人,是被告雖終坦承犯行,惟已破壞特定店家之治安及營業,更使司法資源損耗,產生不可回復之損害,故為使被告知所警惕,認本案並無刑暫不執行為適當。
五、沒收:查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7,000元,有和解筆錄、本院公物電話紀錄可證(見審易卷第99、107頁),而IPHONE8PLUS手機於108年間,價格約為2萬元左右,是二手手機之價格應不超過2萬元,故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部分,應認已無保有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又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所竊PUMA腰包及內容物,已當場發還,有認領保管單可稽(見偵卷一第59頁),亦無庸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固以:被告於林口店更衣室內,尚有於如附表所示竊盜時間,以上開相同手法,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竊得財物,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4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
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附表所示之4次盜犯行,無非以證人即告訴人 謝政臣 、 朱建維 、 黃四結 、 陳俊宇 、證人曾睿誠、胡睿洋於警詢或偵訊中之證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認領保管單、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密錄器影片暨翻拍照片、檢察官勘驗筆錄、被告進場時間表、通往更衣室監視器影片暨翻拍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開戶資料暨108年8月間之存款交易明細、蝦皮公司函暨被告申請之帳號(username:h125213、userid:00000000)成立之訂單紀錄及買賣對話紀錄等為主要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就上開公訴意旨,固坦承有於如附表「被告進入更衣室時間、被告離開更衣室時間」欄所示時間進出更衣室,然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公訴人無積極事證可證被告有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且被告各次進出更衣室之期間,尚有多數會員進出更衣室,不能以此逕認係被告所犯等語。經查:
㈠證人朱建維、黃四結、陳俊宇於警詢、證人謝政臣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一第73-82、189-190頁),雖能證明渠4人有於附表「竊盜時間」欄,遭竊如「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物,然渠等並未親見親聞被告竊取過程,故不能憑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次查,證人曾睿誠於警詢及偵查、胡睿洋於偵查中之證述、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認領保管單、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密錄器影片暨翻拍照片、檢察官勘驗筆錄、通往更衣室監視器影片暨翻拍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開戶資料暨108年8月間之存款交易明細、蝦皮公司函暨被告申請之帳號(username:h125213、userid:00000000)成立之訂單紀錄及買賣對話紀錄等證(見偵卷一第25-29、49-53、57、59、61-69、129-13
2、165、195-197、207-209、213-217、313-319、偵卷二第9-85頁),僅能證明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犯行及於附表所示時間曾進出更衣室,均不能證明被告有為附表所示竊盜犯行。
㈡又查,依卷附進出林口店更衣室之監視器影片,可知於附表
「被告進入更衣室時間、被告離開更衣室時間」欄所示時間範圍內,有如附表「左列期間內,被告以外之進入、離開更衣室人次」欄所示被告以外之多人,也有進、出更衣室之情況,是被告辯稱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不能排除係他人所為,尚非全然無稽。又公訴人未提出被告有後續處理或使用如附表「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物的相關之直接證據資料,自不能僅憑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㈠、㈡之行為,即間接推論被告亦有為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
五、從而,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尚無法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確信被告有為附表編號1-4所示竊盜行為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法條、判例意旨,無從證明被告犯罪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故本院就公訴人起訴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竊盜犯行,應諭知被告無罪。
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彤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明燕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附表:
┌──┬────┬─────────────┬───────────┬───────────┬───────────┐│編號│被害人│竊盜時間(民國)│竊得財物(現金為新臺幣│被告進入更衣室時間│左列期間內,被告以外之│││││)├───────────┤進入、離開更衣室人次││││││被告離開更衣室時間││├──┼────┼─────────────┼───────────┼───────────┼───────────┤│1│謝政臣│108年8月6日上午10時19分│Joned黑色束口包(內含│上午10時19分7秒│進入3人次││││(起訴書誤載為20時19分)至│現金7,000元、健保卡、││離開4人次││││10時31分間│悠遊卡、無線耳機充電盒├───────────┤│││││、機車鑰匙、家中鑰匙、│上午10時31分32秒││││││皮包、駕照、健保卡、悠│││││││遊卡、行照、鎖頭)│││├──┼────┼─────────────┼───────────┼───────────┼───────────┤│2│朱建維│108年8月6日晚間7時52分│STREAMTRAIL黑色包包(│晚間7時53分0秒│進入60人次││││至8時18分間│內含皮夾、現金800元、││離開53人次│││││健保卡、身分證、金融卡├───────────┤│││││、臺灣大學學生證)│晚間8時18分12秒││├──┼────┼─────────────┼───────────┼───────────┼───────────┤│3│黃四結│108年8月7日上午9時35分│黑色短皮夾(內含現金2,│上午9時35分51秒│進入20人次││││至10時9分間│000元、身分證、健保卡││離開20人次│││││、金融卡3張、富邦銀行├───────────┤│││││信用卡、駕照)│上午10時9分8秒││├──┼────┼─────────────┼───────────┼───────────┼───────────┤│4│陳俊宇│108年8月8日晚間6時50分│黑色三折皮夾(內含現金│晚間6時50分46秒│進入42人次││││至7時18分間│2,000元、身分證、健保││離開40人次│││││卡、金融卡2張、店家會├───────────┤│││││員卡數張)│晚間7時18分9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