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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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金訴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訴字第32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永祥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54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經合議庭評議後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李永祥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就事實部分將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之「轉帳金額及匯入帳戶欄」增加「2萬9910元,附表一編號2帳戶」(蒞庭檢察官之補充,本院卷第38頁),及將起訴書附表三編號7部分予以刪除(蒞庭檢察官之更正,本院卷第38頁),並由蒞庭檢察官提出更正後之附表四,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三、核被告就附表四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就附表四編號2、3部分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雖未對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施以詐術,而係由同集團不詳成員為之,然被告就其提領款項行為,已實際分擔詐騙工作,與同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間,各有分工,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應認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附表四編號3部分,雖數次提領款項,然均係同一告訴人之匯款,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顯然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本案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部分,或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部分,各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附表四所示3名告訴人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循正途工作賺錢,擔任車手工作,而參與本件詐欺犯行,破壞治安及金融秩序、損害告訴人財產、獲取報酬為提領款項之1%,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並非不良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本案是否宣告強制工作:㈠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
作,其期間為3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刑罰評價對象,乃行為本身;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因此上揭「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惟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號解釋尚不違憲;嗣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二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
罪,然因另涉犯刑責更重之加重詐欺罪嫌,以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加重詐欺罪處斷,而依上述意旨,本案應有適用同法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餘地。惟審酌被告無財產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尚無證據足以判斷被告具有高度反覆實施財產犯罪而妨害社會秩序之危險性,另衡諸被告領取款項所得報酬僅1%,及其行為所致不法之規模及社會損害性,較諸行為人危險傾向所顯現之預防及矯治必要性,如另宣告強制工作3年,依比例原則衡量後,顯有輕重失衡之情,是依上開大法庭裁定意旨,爰不併為強制工作之宣告。
五、被告自承其擔任車手可獲得提領金額(共計新臺幣342000元)1%報酬之利益,即新臺幣342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呂舒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附表四編號詐欺方式轉帳金額匯款時間匯入帳戶提領時間及金額提領地點1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7日18時13分許,撥打電話予 林宏軒 ,佯稱其網路購物操作錯誤,誤為12筆訂單,需依指示操作以解除等語7萬7123元19:10附表一編號1帳戶008–000000000000號華南商業銀行109年8月7日19時31分許3萬元109年8月7日19時32分許3萬元109年8月7日19時34分許3萬元109年8月7日19時35分許8000元麻豆華南銀行2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7日19時41分許,撥打電話予 連奕翔 ,佯稱其網路購物操作錯誤,誤為12筆訂單,需依指示操作以解除等語2萬1021元19:20附表一編號1帳戶008–000000000000號華南商業銀行3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7日18時38分許,撥打電話予 賴瑄萓 ,佯稱其網路購物操作錯誤,重覆下單12筆,需依指示操作以解除等語2萬9910元2萬5123元2萬9910元19:4119:4819:54附表一編號2帳戶70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7日19時55分許5萬5千元109年8月7日19時58分許3萬元臺南市○○區○○路00號麻豆郵局4萬9989元2萬9985元20:2220:36附表一編號3帳戶007–00000000000號第一商業銀行109年8月7日20時25分許3萬元109年8月7日20時26分許2萬元109年8月7日20時38分許3萬元臺南市○○區○○路00號麻豆第一銀行麻豆分行4萬9989元2萬9985元20:2420:41附表一編號4帳戶007–00000000000號第一商業銀行109年8月7日20時27分許3萬元109年8月7日20時29分許1萬9千元109年8月7日20時42分許3萬元臺南市○○區○○路00號麻豆第一銀行麻豆分行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3條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九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條第一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五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四十七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第五項、第六項、第八十九條、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五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八條、第九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十四條之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5406號被告李永祥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永祥民國109年8月間,透過臉書社團應徵興利工程有限公司之工作,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Z0000000000」者聯繫後,對方稱其公司國外工程款要逃漏稅,要求李永祥提供個人帳戶供匯入金錢,再由李永祥提領匯入款項交付公務員,藉此賺取提供帳戶與提領款項之報酬(分得提領款項1%佣金)。李永祥知悉該公司係以上開不法手段獲取金錢,並提供高額報酬,惟無該公司確實設立及所在等資訊,有可能為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如提供帳戶予該公司供收取匯款並提領交付予該公司,除係隱匿款項去向係製造金流斷點而屬洗錢行為外,亦已參與犯罪組織實施犯罪,竟仍為貪求賺得交付帳戶提領款項分得之佣金,基於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供作詐欺帳戶及參與該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之不確定故意,與該集團不明成員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之共同犯意聯絡,提供其所申辦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資料,並同意依該集團指示提領匯入其帳戶金額交付指定之人。該詐欺集團成員隨後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待被害人款項匯入後,李永祥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LINE通訊軟體暱稱「 黃柏彥 」之指示,於附表三所示時間提領附表三所示金額,並至指定地點交付自稱公務員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李永祥以此方式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二所示被害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宏軒、連奕翔、 賴暄萓 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1、被告李永祥之供述2、被告李永祥與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坦承有提供附表所示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並依指示提領匯入附表所示帳戶金錢之事實,惟辯稱:我是找工作被騙等語。21、告訴人林宏軒於警詢之指訴、報案紀錄、匯款資訊2、告訴人連奕翔於警詢之指訴、報案紀錄、匯款資訊3、告訴人賴暄萓於警詢之指訴、報案紀錄、匯款執據告訴人林宏軒、連奕翔、賴暄萓遭詐騙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之事實。3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被告李永祥提領附表所示帳戶內金額之事實。4附表所示金融帳戶開入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將款項匯入被告李永祥之金融帳戶,並遭提領一空之事實。5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單被告李永祥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資料。
二、核被告李永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被告上開提供帳戶及領款行為,與前揭詐欺集團之人員及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提領款項不同被害人匯入款項,請分論併罰,其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洗錢罪嫌、參與組織犯罪嫌間,請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
檢察官吳毓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
書記官吳青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
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申辦人金融帳戶帳號1李永祥008–000000000000號華南商業銀行2李永祥70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3李永祥007–00000000000號第一商業銀行4李永祥007–00000000000號第一商業銀行附表二、編號詐欺方式轉帳金額及匯入帳戶1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7日18時13分許,撥打電話予林宏軒,佯稱其網路購物操作錯誤,誤為12筆訂單,需依指示操作以解除等語7萬7123元,附表一編號1帳戶2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7日18時38分許,撥打電話予連奕翔,佯稱其網路購物操作錯誤,誤為12筆訂單,需依指示操作以解除等語2萬1021元,附表一編號1帳戶3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7日18時38分許,撥打電話予賴瑄萓,佯稱其網路購物操作錯誤,重覆下單12筆,需依指示操作以解除等語2萬5123元,附表一編號2帳戶2萬9910元,附表一編號2帳戶4萬9989元,附表一編號3帳戶4萬9989元,附表一編號4帳戶2萬9985元,附表一編號3帳戶2萬9985元,附表一編號4帳戶附表三:
編號提領時間提領帳戶提領金額1109年8月7日19時31分許附表一編號1帳戶3萬元2109年8月7日19時32分許附表一編號1帳戶3萬元3109年8月7日19時34分許附表一編號1帳戶3萬元4109年8月7日19時35分許附表一編號1帳戶8000元5109年8月7日19時55分許附表一編號2帳戶5萬5000元6109年8月7日19時58分許附表一編號2帳戶3萬元7109年8月7日20時50分許附表一編號2帳戶5萬元8109年8月7日20時25分許附表一編號3帳戶3萬元9109年8月7日20時26分許附表一編號3帳戶2萬元10109年8月7日20時38分許附表一編號3帳戶3萬元11109年8月7日20時27分許附表一編號4帳戶3萬元12109年8月7日20時29分許附表一編號4帳戶1萬9000元13109年8月7日20時42分許附表一編號4帳戶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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