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7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750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陳郁銘 被告 高永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柒萬捌仟柒佰叁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陸拾伍萬肆仟壹佰陸拾叁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一百年五月九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七十一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付分期攤還,如未按期清償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借款後尚欠貸款本金六十五萬四千一百六十三元及結算至一百零一年九月十七日止之利息,共計六十七萬八千七百三十九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另請求信用卡部分業經撤回),為此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貸申請書暨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被告非依公示送達通知,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六十七萬八千七百三十九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書記官曹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