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5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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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59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996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榔頭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6年4月28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於民國97年1月15日下午1時許,在高雄縣○○鄉○○村○○路○○○巷○○號(檢察官誤載為6號)潘景祥所有之空屋內,持其所有足以為兇器使用之大榔頭,以敲打方式竊取樓梯之止滑銅條,適經鄰居 黃林梅 聽到敲打聲前往查看而予出聲喝止,甲○○見狀,即將已敲打下之止滑銅條11條留在現場後,逕行離去而未遂。嗣經黃林梅報警,經警循線前往甲○○高雄縣○○鄉○○村○○路○○○巷○號住處逮捕 蘇世蘇 ,並於其住處門口扣得大榔頭1把。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潘景祥、證人黃林梅於警詢之陳述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照片、扣案之榔頭1支附卷可稽,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持以為本件竊盜犯行之榔頭1支,係金屬材質構成,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然因被證人黃林梅察覺而未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本院審酌被告四肢健全,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率爾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榔頭1支,係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陳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後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