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東交簡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東交簡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東交簡字第46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行所載「某雜貨店」應更正為「順興雜貨店」;另第3行所載「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應補充為「竟仍於同日下午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曾因酒醉駕車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豐交簡字第503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50,000元確定,而於97年1月18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並在無外力介入下自行摔倒,有害於行車安全,及其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坦承犯行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刑有期徒刑2月尚屬允當,爰依檢察官之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之判決係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後,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同意並記明筆錄,而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本院求刑,本院亦於檢察官求刑範圍內判決之科刑判決,此有卷附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筆錄1份可資對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書記官廖丁逸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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