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53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
(現於台灣高雄第二監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5577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各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3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前因施用毒品,亦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兩者接續執行,於94年7月21日縮刑期滿。詎2人仍不知悔改,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7月19日中午12時20分許,由甲○○翻越 李文鎮 經營位於高雄縣○○鎮○○○路○○○巷○○號鐵工廠外圍之活動電動門安全設備後,以徒手搬運方式竊取一批不鏽鋼材及銅料,得逞後,即將該批不鏽鋼材料及銅料交由在外把風之乙○○置於機車上,2人再以賤價賣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婦人。嗣李文鎮發現其鐵工廠內之上開不鏽鋼材及銅料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李文鎮於警詢之指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相片計8幀附卷可稽,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以認定。
三、是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各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爾踰越安全設備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查被告2人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
24日前,經核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