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撤緩字第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審撤緩字第5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6年度執緩字第3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8月8日以96年度簡字第43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7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於96年9月10日確定在案。經命受刑人於97年2月29日前完成履行70小時之義務勞務,惟其因工作及家庭緣故未履行義務勞務,依其聲請准予延長履行期間到97年4月10日前履行完畢,屆期僅履行4又3分之
2小時,仍無法履行70小時之義務勞務,違反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5款情節重大,核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是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6年
8月8日以96年度簡字第43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7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於96年9月10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本件受刑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命受刑人應於97年2月29日前完成履行70小時之義務勞務,惟其因工作及家庭緣故未履行義務勞務,依其聲請准予延長履行期間到97年
4月10日前履行完畢,屆期僅履行4又3分之2小時,仍無法履行70小時之義務勞務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緩起訴被告執行義務勞務通知書、觀護人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延長履行期間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被告緩刑附條件處遇報告書在 卷足佐 ,是受刑人於受緩刑之宣告後,竟未履行前開緩刑所附之負擔,其違反情節重大,顯未知悔悟,本院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
書記官賴朱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