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賠字第38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三年度賠字第三八號
聲請人甲○男六右聲請人因涉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七十四年一月十一日起為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以涉嫌違反叛亂條例之罪名,被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刑事組逮捕後,移至北警部羈押,嗣獲台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以七十四年警偵清字第一七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同年二月十五日開釋,合計聲請人之人身自由遭羈押達三十六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及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聲請國家賠償云云。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符合法律明定之事由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為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所明定。又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具有法律明定之情形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一條亦定有明文。次按依國家賠償法提起之損害賠償之訴,除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十二條復定有明文。由上述條文之規定可知,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乃冤獄賠償法之特別法,冤獄賠償法復為國家賠償法之特別法至明。從而,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未規定之事項,應先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遇有冤獄賠償法亦未規定時,自應類推適用國家賠償法之相關規定,設若國家賠償法亦未規定,依國家賠償法第十二條之規定,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甚明。次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冤獄賠償法、國家賠償法均未就聲請人針對同一事實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聲請國家賠償,經法院為實體決定確定後,更行聲請之情形有所規定,是如有前述更行聲請賠償之情形,依前所述,最後應類推適用有類此情節規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第四百條之「一事不再理」、「既判力之客觀範圍」規定,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違反前開規定應裁定駁回之規定,認聲請人如有重複聲請冤獄賠償之情形,自屬於法有違,不應准許,依準用冤獄賠償法第十四條之規定應以決定駁回之,合先敘明。
三、查本件聲請人甲○因認其涉嫌叛亂案件,於七十四年一月十一日起至同年二月十五日止受不當羈押,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向本院聲請依戒嚴時期人民權利受損回復條例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經本院就該聲請案為實體審查後,認其因有違反公共秩序之行為,依法不得聲請賠償,而認其聲請為無理由,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以九十二年賠字第一號決定書駁回其聲請並確定在案,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前述決定書各一份可憑,並經本院調閱前開案卷查核屬實。是本件聲請人聲請之事實,既已經本院為實體駁回決定確定,聲請人即應受該終局決定之拘束,其就同一事實更行向本院提出聲請,揆諸首揭說明,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四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林惠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收受決定書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覆議。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