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桃簡字第1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桃簡字第1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一四0四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三被告甲○○男五右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五二號、第一一四六七號、第一一五0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長管鐵刀壹把沒收;又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長管鐵刀壹把沒收。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充理由如下:被告甲○○雖於偵訊時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當時僅在機車上,並未與被告丙○○一起偷西瓜云云。惟查:被告甲○○於警詢時即供稱:伊以機車搭載被告丙○○一同前往被害人乙○○所有之西瓜園,於被告丙○○下車時,即知悉其欲偷竊西瓜;又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亦證稱:當時看見被告丙○○跳進西瓜田內拔西瓜上來,被告甲○○則接住放置在機車踏板上等語。是被告甲○○既於事前即知悉被告丙○○欲行竊而搭載,於被告丙○○偷竊西瓜時亦擔任搬運、放置西瓜之角色分工,自難謂其無共同竊盜犯行,被告甲○○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甲○○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二人就竊取西瓜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丙○○前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其所犯傷害罪與竊盜罪,犯意個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甲○○於八十九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判,於九十年八月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丙○○持扣案之長管鐵刀毆打他人身體,該鐵刀刀尖鋒利有致他人嚴重傷害之危險,有照片四幀在卷可稽,另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而竊取他人之物,對於他人財產權利未予尊重,又曾有竊盜前科尚於緩刑期內再犯本件,品行不佳,惟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前揭二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審酌被告甲○○竊得之物價值低微,被害人所受損害不高,然犯後猶飾詞狡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之長管鐵刀一把,為被告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雪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姜國駒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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